(3篇)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心得体会

2024-06-15 07:03:52 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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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心得体会2

篇二、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重点内容学习解读讲稿 11

篇三、 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心得体会16

篇一、 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心得体会

2024 年 4 月 26 日, 国务院第 31 次常务会议通过《国有

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自 202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该条

例是首部针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填补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规范空白。《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共 7 章 52 条。

第一章为总则, 共六条, 主要规定了 立法目 的、 适用范

围、 基本原则、 职责分工。《条例》 明确了 立法目 的, 即“规

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 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

监督”。《条例》 第二条明确了 适用范围, 对适用对象进行了

详尽的列举, 具体如下: (一) 在国有独资、 全资公司、 企

业中履行组织、 领导、 管理、 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 经

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 国有独资、 全资公司、 企业, 事业单

位提名、 推荐、 任命、 批准等, 在国有控股、 参股公司及其

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 领导、 管理、 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三)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 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

或者研究决定, 代表其在国有控股、 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中从事组织、 领导、 管理、 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国有企业管

理人员任免机关、 单位(以下简称任免机关、 单位) 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 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

二章、 第三章和本条例的规定。《条例》 第三条、 第四条、

第六条规定了 基本原则, 包括“党管干部原则”、“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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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宽严相济原则”、“法治原则” 等。《条例》 第四条、

第五条对职责分工作出了 一般规定, 其中任免机关、 单位加

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 管理、 监督, 履行出资人职

责的机构或者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律、 法规和国家

有关规定, 指导国有企业整合优化监督资源, 推动出资人监

督与纪检监察监督、 巡视监督、 审计监督、 财会监督、 社会

监督等相衔接, 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督机制, 建立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增强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

员监督的系统性、 针对性、 有效性。

第二章为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共 10 条。《条例》 第 7 条

明确了 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 记过、 记大过、 降级、 撤职、

开除。《条例》 第 8 条规定了 处分的期间, 分别为: (一) 警

告, 6 个月 ; (二) 记过, 12 个月 ; (三) 记大过, 18 个月 ;

(四) 降级、 撤职, 24 个月 。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条例》 第 9 条规定了

并罚原则,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需要给予处分

的违法行为的, 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 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

不同的, 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 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

种类处分的, 可以在一个处分期以上、 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

确定处分期, 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48 个月 。《条例》 第 10 条

明确了 单位违法和集体决定违法的法律后果, 即“国有企业

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2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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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共同违法, 需要给予处分的, 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条例》 第 11 条规定了 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给予处分的情形, 具体如下: (一) 主动交代本人应当

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 (二) 配合调查, 如实说明本人违法

事实; (三) 检举他人违法行为, 经查证属实; (四) 主动采

取措施, 有效避免、 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 (五) 在

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六) 主动上交或者

退赔违法所得;(七) 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

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 (八)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从

轻或者减轻情节。 从轻给予处分, 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

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 给予较轻的处分。 减轻给予

处分, 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

外, 减轻一档给予处分。《条例》 第 12 条规定了 不予处分的

情形,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 且具有本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

批评教育、 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国有

企业管理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

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 可以减轻、 免予或者不予处

分。《条例》 第 13 条规定了 从重给予处分的情形, 具体如下:

(一) 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 (二) 阻止

他人检举、 提供证据; (三) 串供或者伪造、 隐匿、 毁灭证

据; (四) 包庇同案人员; (五) 胁迫、 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

为; (六) 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从重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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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 给予较重的处分。

《条例》 第 14 条、 第 15 条、 第 16 条规定了 处分期的

后果, 具体如下: (一)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处分期内, 不

得晋升职务、 岗位等级和职称; 其中, 被记过、 记大过、 降

级、 撤职的, 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 被撤职的, 降低职务

或者岗位等级, 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被开除的, 用人单位依

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

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 除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没收、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外, 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 职级、 级别、 岗

位和职员等级、 职称、 待遇、 资格、 学历、 学位、 荣誉、 奖

励等其他利益, 任免机关、 单位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

机关、 单位、 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三) 已经退休的国有

企业管理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

的, 不再作出处分决定, 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 依法应当

给予降级、 撤职、 开除处分的, 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

受的待遇, 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

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为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共 9 条, 主要列举

了 53 条具体违法行为类型和适用的处分。 根据《条例》 第

17 条规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据公职

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

情节较重的,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情节严重的, 予以开除:

(一) 散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言论;6

(二) 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

设有关决策部署; (三) 在对外经济合作、 对外援助、 对外

交流等工作中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

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 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 反对社会主义

制度, 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 演说、 宣言、 声明等的, 予以

开除。 根据《条例》 第 18 条规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 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予以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 情节严重的, 予以降级或者撤

职: (一) 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 职责权限决定国有企业重

大决策事项、 重要人事任免事项、 重大项目 安排事项、 大额

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 故意规避、 干涉、 破坏集体决策,

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 重要人事任免

事项、 重大项目 安排事项、 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三) 拒不执行或者擅自 改变国有企业党委(组) 会、

股东(大) 会、 董事会、 职工代表大会等集体依法作出的重

大决定; (四) 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 拖延执行履行出

资人职责的机构、 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

根据《条例》 第 19 条规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 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予以

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 情节较重的,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情节严重的, 予以开除: (一)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

窃取、 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 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

企业的财物、 客户 资产等;

(二)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

7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向

国家机关、 国家出资企业、 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 或者向国

家工作人员、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外国公职人员、

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四)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

违反规定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

工程建设、 资产处置、 出版发行、 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为本人

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 纵容、 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

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 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

重大事项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 (六) 违反规

定, 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拒不纠正特定

关系人违反规定任职、 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且不服从职

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根据《条例》 第 20 条规定, 国有企业

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

五条的规定, 情节较重的, 予以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 情

节严重的,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 超提工资总额或者超

发工资, 或者在工资总额之外以津贴、 补贴、 奖金等其他形

式设定和发放工资性收入;(二) 未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

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工资总额备案或者核准程序; (三) 违反

规定, 自定薪酬、 奖励、 津贴、 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

(四) 在培训活动、 办公用房、 公务用车、 业务招待、 差旅

费用等方面超过规定的标准、 范围;

(五) 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 考察调研、 职工疗养

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 根据《条例》 第 21 条规定, 国有企

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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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条的规定, 予以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 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情节严重的, 予以开除: (一) 违反规

定, 个人经商办企业、 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 股份或者证

券、 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在国(境) 外注册公司或者进行投

资入股等营利性活动; (二)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经

营与所任职企业同类经营的企业; (三) 违反规定, 未经批

准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 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

中介机构、 国际组织等兼任职务; (四) 经批准兼职, 但是

违反规定领取薪酬或者获取其他收入; (五) 利用企业内幕

信息或者其他未公开的信息、 商业秘密、 无形资产等谋取私

利。 根据《条例》 第 22 条规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履行

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 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

社会公共利益, 被监管机构查实并提出处分建议的, 依据公

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情节较重的, 予以警

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 情节严重的,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情

节特别严重的, 予以开除。 根据《条例》 第 23 条规定, 国

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

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

规定, 予以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 情节较重的, 予以降级

或者撤职; 情节严重的, 予以开除: (一) 截留、 占用、 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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