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调查措施专题★
01 准确把握《监察法实施条例》中案件监督管理工作相关规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01
02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查封、扣押(一)查封扣押的基本运用张锴波...........35
03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查封、扣押(二)查封扣押的规范运用张锴波.............39
04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查封、扣押(三)查封扣押的实际使用张锴波...........43
05涉案财物如何查扣和处理杨德森............47
06查封扣押措施使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李国正...............51
07规范使用扣押措施陶珊............55
08 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搜查有效使用搜查
助力案件突破安徽省纪委监委第十三纪检监察室..........58
09运用搜查措施需把好三道关口杜源...........63
10搜查出涉案物品后如何做好后续工作李睿.............69
11 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鉴定有效借助外力加强证据效力浙江省杭州市纪委监委第七审查调查室..........74
12对专门性问题科学鉴别精准判断张萱.......80
13严格规范鉴定意见的收集运用艾军...........87
14审核鉴定意见需注意哪些问题马艳燕.......95
15怎样制作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陶珊..............101
16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查询挖掘关键信息锁定重要证据江苏省纪委监委第二审查调查室......104
17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询问获取真实客观
稳定证言河南省纪委监委第十五审查调查室............109
18合理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限制出境 助力案件突破和衍生证据收集云南省纪委监委第十一审查调查室...........115
19合理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留置审慎稳妥精准
有效山东省纪委监委第十审查调查室.............120
★电子数据取证专题★
20大数据在监察调查中应用的五个维度徐
志........................125
21如何做好依法调查中电子数据提取工作王
连敏...........130
22大数据给职务犯罪调查带来哪些变化——
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陈刚教授..............136
23电子数据的几个基本问题肖佳.................140
24如何收集和运用电子数据肖佳.................146
25电子数据取证体会 雷华东.........................151
26电子数据取证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王汉文 樊
帅..................155
27怎样提高基层电子数据取证率张文彬.....158
28电子数据取证如何规范高效武斌..............162
29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和鉴定的区别杜超.....167
★证据调取固定工作专题★
30关于做好违纪事实材料见面工作的几个问
题钟纪晟...........................................................................171
31如何制作违纪违法事实材料马艳燕..........176
32如何起草违纪事实材料郑俊.......................183
33案情简单类案件何时进行事实材料见面吴
勤.......................................................................................188
34执纪人员收集证据要注意的问题高雁鸿..192
35如何提高调查取证效率王国柱....................196
36如何做好执纪审查期间录音录像工作王连
敏.......................................................................................200
37固定言词证据应注意哪些问题?成学斌 李
艳飞...................................................................................204
38浅析证据裁判原则及其要求朱秀芸 杨尚
东.......................................................................................209
39强化程序意识确保证据合法性若凡........214 40从五个方面强化重复性供述的证明力程
宏.......................................................................................220
41运用询问措施需注意的若干问题师法起..225
42浅议证据的审查运用方法钟晋...................229
43职务犯罪调查中收集固定隐蔽性证据探究
郭鹏驰................................................................................235
44运用“还原思维”审查证据卢志..............240
45如何规范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工作王彦
东.......................................................................................244
46从审理视角看审查调查对象认错悔错态度
陈国扬................................................................................249
47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认定何苗.........255 48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调查工作的组织管理及
优化取证何苗.................................................................264
49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应关注的几个问题邵晓
航 郑俊..............................................................................271
50涉嫌受贿犯罪中“收受财物”的认定与调
查指引付元平..................................................................277
51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审查证据的实践思
考王希鹏...........................................................................285
52关于收受房屋但未过户受贿案件调查取证
的几点思考张锴波.........................................................291
53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实践考量
杜国伟................................................................................296
54如何把握违纪案件的证据标准荚恒武.....303 55主观性证据客观化客观性证据合法化赵宇
宾.......................................................................................310
56职务犯罪调查中收集运用书证应注意的问
题代杰...............................................................................315
57证据审核判断的五种常用方法叶飞.........320 58忏悔反思材料的证据功能探析陈国树......324
59笔录证据的制作与运用艾军........................328
60高质量开展证人证言收集运用工作艾军.334 61查办贿赂案件应注重收集三种证据贾锟.343 62怎样规范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董征杰.350 63起草到案情况说明应注意哪些问题周晓
天.......................................................................................356
64审查调查中客观性证据优先原则的适用李
大鹏...................................................................................360
65案件调查中如何固定被调查人供述吴云.365
66把好证人证言审核三道关吴港...................368
67收集证人证言应以笔录为主自书材料为辅
常青华................................................................................372
68监察调查中怎样排除非法证据高伟..........376
69提升证据适用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宋振策 胡
楠.......................................................................................381
70同步录音录像怎样审核肖文鲜...................389 71审核物证需要注意哪些问题马艳燕..........393
72怎样审核辨认笔录马艳燕............................399
73审核书证需要注意哪些问题马艳燕..........405
74玩忽职守类犯罪认定及证据收集喻娥......411
75如何精准出具到案情况说明常青华...........417 76落实见证制度应注意什么常青华................421 77怎样提高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常青华...........425
78审查鉴定意见应注意的事项常青华...........429
79如何把握认定职务犯罪自洗钱行为常青
华.......................................................................................433
80规范认定和处置违纪违法所得常青华......438
81如何精准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常青华...........443 82如何有效衔接离任审计常青华....................447
83电话通知到案的取证注意事项常青华......451 84精准收集被审查调查人主体身份证据常青
华.......................................................................................455
85如何处理被审查调查人的辩解常青华......459
86精准处理违规送礼问题常青华....................464 87如何有效提升证据审核质量常青华...........468 88审核自书材料应注意什么肖文鲜................471
89审核搜查笔录应注意什么肖文鲜...............476
90收集书证的注意事项朱淦............................481
91“明官暗商”案件中违纪与犯罪问题辨析
郑立峰................................................................................485
92查办借贷型贿赂犯罪应如何收集证据黄天
航.......................................................................................489
93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证据收集需做到“三个围绕”王远伟...................................................................494
94准确甄别被审查调查人的辩解赵云昌......500
95言词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周其国....................504
96监察机关开展调查实验若干思考徐浚玮..509
97受贿案件犯罪金额证据审查重点陈学家..515 98查办贿赂款由行贿人代管的案件需注意什
么吴金波...........................................................................518
99制作辨认笔录应注意什么高文飞...............523
100审核调查实验笔录需注意的几个问题孙梦
远.......................................................................................527
101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若干问题解析孙梦
远.......................................................................................533
102准确理解“收受他人财物”的几种特殊情
形李丁涛...........................................................................539
103认定案件事实应注意的三个关键曾威
斌.......................................................................................543
104准确把握非法取证调查核实程序的相关
规定孙梦远......................................................................547
105开展取证工作需把握三个关系赵一.......553 106政商“旋转门”中的纪法罪问题探析陈剑
玲.......................................................................................556
107“零口供”案件收集证据需注意什么黄宇
翔.......................................................................................562
108调取主体身份证据应注意把握的三个维
度卢新潮...........................................................................566
109从违纪行为构成要件看取证重点李国
强.......................................................................................571
★审查调查措施专题★
准确把握《监察法实施条例》中案件监督管理工作相关规定
2022/09/07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
依规依法采取调查措施
依规依法采取调查措施是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环节。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措施要坚持宽打窄用,调查手段要宽、调查决策要严,必须有非常严格的审批程序。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纪委监委的监督范围扩大了、权限丰富了,在监督执纪执法中采取措施更要严之又严、慎之又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第四章监察权限对监察机关能够采取的措施予以规范,占的分量很重。《条例》第五十四条明确:“监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执法调查工作规范化建设,严格按规定对监察措施进行审批和监管,依照法定的范围、程序和期限采取相关措施,出具、送达法律文书。”为贯彻落实《条例》要求,加强对措施使用的管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于 2021 年 12 月印发了《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措施使用规定》(以下简称《措施使用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在使用措施时要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以下简称《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和《措施使用规定》结合起来掌握,做到宽打窄用、严管慎用。
措施使用基本原则
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使用措施的权限,为监察机关以法治方式反腐败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同时要求使用措施时以法治方式开展工作,在赋权的同时予以严格限权。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增强法治意识、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严格按照《条例》《措施使用规定》,依照法定的范围、程序和期限采取相关措施,确保监察机关调取证据能够符合司法标准、办理的案件经得起历史检验。
一是把握好措施使用合法性。根据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在监督执法工作中,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 15 项措施。
《条例》明确了监察机关在初核中可以采取的措施以及只能在立案后采取的措施,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措施的,要按照规定审批后交有关机关执行。纪检监察机关一体两面履行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两项职责,在监督执纪工作中,可以采取谈话、查询、调取、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 7 项措施。《监督执法工作规定》
《措施使用规定》等明确了措施审批的相关要求,承办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后,才可以采取措施。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不同阶段采取相应措施,在立案以后才能采取的措施在初核阶段不得使用,不得未经审批采取措施或者超越审批范围采取措施。采取措施时,要按照规定出具相应文书并对相关事项履行告知义务,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把握好措施使用合理性。在采取措施时,要认真分析研判,把握适度原则,坚持从严使用、严禁滥用,对于措施是否需要使用应当统筹把握,综合考虑相关人员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采取措施的对象、种类、时限等,坚决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避免随意降低门槛造成措施使用的泛化和随意化。特别是涉及限制被审查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措施,要审慎把握相关人员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的关联性,以及采取措施的紧急程度等情况,不得超过必要限度。采取措施是为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保障,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发现不当采取措施的,应当及时纠正。
三是把握好措施使用安全性。措施使用直接影响被审查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涉及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方方面面。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必须把政治效果摆在首位,消除措施使用的各类风险隐患,保护被审查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的合法权利,特别是确保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同志要从严审批,对安全使用措施提出要求、作出指导,增强 “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加强跟踪问效,压实承办部门和经办人员的相关责任。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作为审查调查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必须履行审查调查和安全工作“一岗双责”,将安全采取措施的责任明确到岗、落实到人。审查调查人员对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对于在采取措施中发生违纪违法行为、出现安全事故以及落实责任不到位造成重大安全后果的,要严肃追责,绝不姑息。
安全文明开展谈话、讯问、询问《条例》在第四章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中,对谈话、讯问、询问措施作了规定。这 3 项措施是用得较多的调查措施,直接与被调查人、涉案人员、证人等面对面接触,不确定因素较多,对使用的规范性和工作人员能力水平要求较高。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制定多项制度加强规范管理,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办事,一言一行都要合规合纪合法。总的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严格履行职责权限,坚持依规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充分保障了审查调查对象和涉案人员合法权益。使用谈话、讯问、询问措施要注意把握好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也是纪律建设的生命线。每一项具体的执纪执法行为,关系干部的政治生命、相关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党的形象、党的威信,关系社会公平正义,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纪法为准绳。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领导同志强调,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坚持实事求是,不管是哪个单位移交的线索、不管要求有多急,承办部门都要按党中央的规定办,在考虑轻重缓急基础上,严格依照规则和程序办理。在谈话过程中要以事实为基础,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性质程度、后果影响等因素,对谈话对象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讲清楚党组织的态度和政策,是什么性质的问题就按什么性质对待,不主观片面,不随意放大或者缩小相关问题,对欺骗组织、对抗审查调查的坚决查处,对知错悔改、真心悔过的给机会、给出路,为案件定性提供真实的材料和意见。
二是坚持“全周期管理”方式。“全周期管理” 是做好谈话工作的重要原则和科学方法论。在事前,审查调查组要高度重视谈话方案,集体“备课”,制定明确具体的谈话方案和谈话提纲,对谈话目标和要求、谈话方式和步骤、政策策略和证据使用等具体化,摸清底数、应知尽知,把问题尽可能想全想透,准确做好风险评估,包括问题谈清楚了组织给什么政策等,按照审批权限报经领导批准后实施;要根据谈话对象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谈话场所、确定合理的谈话时间,营造宽严有度的谈话氛围,保障谈话顺利开展。过程中,分管审查调查工作的领导、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要落实领导首谈和安全首课制度,高度重视谈话的组织和部署,靠前指挥、跟进指导,强化现场把控;谈话人员要正确把握好个人与组织的关系,深刻认识到开展谈话是组织严格授权的行为,组织的授权集中体现在谈话方案中,要严格执行谈话方案,全面、完整、准确按照组织授权开展谈话。在事后,要巩固谈话成果,适度安排回访,避免谈话对象产生对抗、对立情绪,牢牢把握谈话工作的主动权。
三是坚持依规依纪依法。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中,对获取言词证据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这是基于反腐败斗争大局和工作实际总结的重要经验,也是做到依规依纪依法的重要方面。要充分认识到违规违纪办案行为本身就是最大的安全风险,牢固树立“无安全不办案”的理念,在谈话中将安全责任落实到具体人员和岗位。要统筹使用纪检监察机关自有人员和借调人员开展谈话,做到搭配编组、相互监督,强化借调人员的日常管理。特别是要做好纪检监察系统外借调人员的上岗前安全和纪律教育,讲清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精神和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讲透审查调查的工作规范和纪律要求。要统筹好内审和外查工作,强化对外查工作点和外查人员的检查指导。案管部门要通过核查文书、现场检查、查看录像等方式,强化对谈话、讯问、询问全过程监督,尽可能做到同步监督,对违规违纪违法办案行为零容忍,坚决纠治,有责必问,有效发挥对自己人的教育警醒、惩治震慑、惩戒挽救作用。严格使用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
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敏感程度高,均需要委托其他机关协作采取。《条例》《措施使用规定》等对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使用条件、情形进行了规范,规定采取、变更、解除措施的手续和文书,对委托采取、办理程序、监督检查等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在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时,要贯彻落实严格、慎用的要求,把握好措施使用的适度性。
对于技术调查措施,一是严格把握适用条件。《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为技术调查措施的使用设置了严格的条件,明确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依法采取。这就意味着,如果被调查人仅仅涉及一般职务违法或违纪,就不能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在决定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时,必须认真考虑是否符合《条例》等的规定,看有没有扩大范围,有没有不该使用而使用的。二是精准规范使用。一方面,要运用好法律赋予的调查措施,在使用常规的调查手段无法达到调查目的时果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有效惩治职务犯罪。另一方面,要审慎稳妥,严格审批权限、规范内控程序,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相关文书,委托有关机关执行。对已采取的技术调查措施,随时关注进展情况,及时评估,该解除的及时解除措施。三是加强监督制约。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是组织行为,必须严格按程序办,走组织程序、组织渠道。案管部门要加强对承办部门技术调查措施使用情况的监管。各省级纪委监委要会同有关机关开展对账核查和监督检查,并向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报告。
关于限制出境措施。《条例》第四章第十五节对限制出境措施作出了规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需要提请相关机构执行。实际工作中需要把握好以下两点:一是适用对象。限制出境的对象是可能逃往境外的被调查人以及涉嫌行贿犯罪、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等相关人员。
采取措施时要审慎分析研判,不得对没有外逃风险的涉案人员以及案件无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二是解除要求。限制出境措施直接影响相关人员的出入境权利,因此相关规定中明确了自动解除的时间期限。国家移民管理局有关文件规定法定不批准出境报备每次期限最
长可以为一年,到期后未继续采取的自动解除。为了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利,《条例》对监察机关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明确每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到期后未继续采取的则自动解除。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实际工作中,要统筹考虑案件查办和权利保障的需要,不能把到期自动解除当成唯一的解除情形,该主动解除的要及时主动解除,确需继续采取的按规定及时办理。
慎用善用留置措施
留置是为保障审查调查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依法限制被审查调查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条例》第四章第六节从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实施程序、解除程序、留置时间、留置对象权利保障、留置场所管理等方面作出了系统规定。对于留置措施的使用,要根据工作实际做综合考量,从谦抑的角度出发判断采取留置措施的必要性,既要注意慎用善用留置措施,又要注意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
一是当留则留、当解则解。一方面,精准使用留置措施,根据工作实际情况该留置的果断留置,当用则用,同时要准确把握留置条件,严格审批权限,确保留置措施不被滥用。另一方面,对问题已查清的涉案人,不需要继续留置的,应当及时解除;即使是被调查人,问题查清楚后未达到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也应当及时解除留置措施。这可以树立一种积极的导向,鼓励留置对象主动讲清楚问题。
二是注重保护留置对象的权利。监察法规定了“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并对留置规定了严格的审批权限,明确留置期限和及时通知家属等要求。《条例》在知情权和申诉权方面强化了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一方面强化保障留置对象家属的知情权。如果纪检监察机关在采取留置措施后履行通知责任不到位,既可能损害留置对象的合法权益,也容易增加执纪执法人员被“围猎”的风险。对此,《措施使用规定》进一步细化留置通知书的内容,明确了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向留置对象家属告知案件承办部门、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建立了家属与纪检监察机关之间有效沟通渠道,有力保障了家属的知情权。《条例》新增了在延长留置时通知留置对象家属、解除留置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家属的要求,承办部门要履行好通知义务。另一方面充分保障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权。根据《条例》的规定,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认为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留置期满不予以解除等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并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这是《条例》赋予各级案管部门的职能,事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保护,要认真履行好。纪检监察机关将按照监察法对申诉办理时限、程序等规
定,抓紧研究办理反映违规违法办案行为申诉的办法。
规范采取搜查措施
搜查是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工作中收集证据、查获被调查人的重要调查措施,对于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转移或毁灭证据具有重要作用。《条例》第四章第八节对采取搜查措施的适用情形和工作要求作出具体规定。调查人员应严格执行相关制度规范,强化程序意识,依规依纪依法搜查。
一是严格开展搜查工作。搜查是一项较为严厉的措施,承办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搜查工作。在搜查中,要按照搜查目的和范围制定工作方案和任务分工,不得擅自变更搜查对象和扩大搜查范围。对搜查过程,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现场制作笔录。同时,按照《条例》的要求,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这既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又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还能约束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规范用权,提高纪检监察机关公信力。见证人应当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此监察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商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搜查措施的,则参与搜查工作的人民警察不宜作为见证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载明情况。
二是文明开展搜查工作。搜查人员应当严守纪律、举止文明,充分体现对被搜查人及其家属等的人文关怀,切实维护纪检监察机关的良好形象。在搜查前,调查人员应当提前了解相关情况,做好安全预案,选择合适的时间开展搜查工作,防止给当事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在搜查过程中,应当妥善采取措施,避免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等不适宜在搜查现场的人在场。对于被搜查人或者家属在场的,应当指定专人对其予以关注。要尊重被搜查人及其家属的人格尊严及生活隐私,与相关人员沟通时不能颐指气使、口大气粗等,避免刺激被搜查人及其家属。搜查人员不得损坏搜查现场物品,需对室内建筑设施的各种器具进行破坏性搜查的,应当经批准后进行。
搜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注意做好搜查现场的恢复。
审慎使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为查清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利益,防止被调查人等将涉案财产转移、隐匿,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条例》第四章第七节、第十节对冻结、查封、扣押措施作出规定。由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涉及个人或者单位的财产权,在实践中应当审慎把握。
一是严格保护个人与单位的合法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应当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单位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划转、转账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扣押,不得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对于涉案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违法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及时调查,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经审批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并按规定告知财产的权利人等相关人员。
二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等的知情权。为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同时防范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和处置中的风险,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知悉相关事项的权利,及时履行告知程序。第一,查封、扣押涉案财物时应当向财物持有人等相关人员出具通知文书,同时向相关权利人出具财物清单。第二,对于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价格易变动,存在价值贬损风险的财产,在冻结时应当向权利人等告知其有权申请出售变现。第三,出具相关文书时将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承办部门、联系人、联系方式告知当事人,便于其及时沟通相关事宜。
三是加强对查扣现场的有效监管。在工作实际中,查扣现场环节的风险隐患较大,为确保查扣有序、规范进行,避免发生违规违纪行为,应当进一步加强现场监管。根据《条例》的规定,承办部门应当履行好现场管理职责,在查扣现场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邀请见证人,会同财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字。精准使用查询、调取措施
查询、调取措施针对的是公民或者单位的财产、身份等信息,采取查询、调取措施一般为“背对背”的方式,具有不正面接触被调查人的特点,在使用中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一是严格审批、规范使用。为确保查询、调取措施在实践中规范使用、不被滥用,承办部门应当按照《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依规依法出具法定文书。
二是严格把握关联性和必要性。《条例》和《措施使用规定》对查询、调取事项的关联性和必要性作了规定。在工作实践中,承办部门承担对查询或调取内容与案件关联性审核的主体责任,坚持有限必要原则,防止随意扩大查询、调取范围。采取查询、调取措施时,承办部门应当对每个对象与案件的关联性和必要性作出说明。《条例》在监察法规定的基础上,对调取无关的原物原件及时退还作了补充规定,即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经审批应当在查明后三日以内退还,并办理交接手续。
三是严格保障信息安全。查询、调取措施保密要求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公民和法人的信息安全,防止失泄密问题。承办部门在查询、调取时要对配合单位和个人提出保密要求,委托其他部门(单位)对查询、调取的数据进行分析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出具委托书并与数据分析部门(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查询、调取结果应当作为涉案资料严格管理,对其中确定为党和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规定管理。查询、调取结果只能用于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管理
涉案财物管理是审查调查工作的重要环节,涉案财物管理是否规范,违纪违法所得是否追缴到位,关系到审查调查工作质量和成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章第七节、第十节,第五章第六节、第七节对涉案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提出要求。2021 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了《纪检监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贯彻落实《条例》要求对涉案财物的移交、保管、处理以及监管方面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要求实现“案结款清、案结物清”。
涉案财物管理总体要求
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措施准确、手续完备、移交及时、保管妥善、处理得当、监管有效”。
《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是围绕如何实现这个目标进行规范。
措施准确是指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冻结措施方面要做到精准适当。一是采取措施的主体要准确。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主体是监察机关,采取暂扣、封存措施的主体是纪检机关。二是采取措施的阶段要准确。对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只能在办理了监察机关立案手续后才能实施;对于立案前有关人员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只能以纪检机关名义采取暂扣措施,或者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接收。三是采取措施的范围要准确。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与案件有关,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及时退还。
手续完备是指在涉案财物管理过程中要按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使用规范的文书。比如,立案前接收监察对象或有关人员主动上交财物的,应当出具《主动上交财物登记表》,并由上交人签字;对涉案财物作出收缴、责令退赔决定的,应当出具《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书》,需要依法提请公安机关、不动产登记机构等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等。
移交及时是落实涉案财物“查管分离”基本原则的体现,对于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承办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移交财物保管部门进行保管。
保管妥善是指财物保管部门和承办部门要将涉案财物存放在规范的保管账户或保管场所内,安排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按照规定的保管方式进行保管,避免损毁、灭失等。
处理得当是指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必须严格按照纪律法律规定和相应的程序进行,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违规违纪违法使用、处理涉案财物及其孳息。
监管有效是指加强对涉案财物的监管,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对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全过程进行监管的专门部门,应当通过查看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抽查、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确保涉案财物来源清晰、去向明了、全程监管、阳光透明。
涉案财物的移交、保管
查管分离是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承办部门与财物保管部门相互监督制约的重要工作机制。承办部门应当将涉案财物及时交给专门部门保管,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定期对账核实,减少风险隐患。
一是第一时间纳入监管。承办部门在查封、扣押现场,应当按照要求将涉案财物逐件清点、拍照、密封、开列清单,第一时间纳入监管,在源头上做到“情况明,数字准,底数清”。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承办部门应当将涉案财物的详细信息、文书、清单等在
20 日内录入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或送案管部门备案,主动接受监督。
二是在规定时限移交财物保管部门。《条例》明确对于查封、扣押及接收的涉案财物,承办部门应当在采取措施后及时移交保管。对于涉案款,应当在十五日内存入专用账户;对于涉案物品,应当在三十日内移交涉案财物保管部门。对于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移交保管的,经监察机关分管领导审批可以由承办部门自行保管,但也应该符合各项保管要求。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二人共同负责,严禁单人接触涉案物品;临时保管场所应配备保险箱、保密柜等设备,注意加强临时保管场所的安保工作,承办部门负责人应当定期与不定期进行检查;因办案需要调用涉案物品的,临时保管人员要严格做好登记,确保不出问题。
三是妥善保管。《条例》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履行保管责任。对于涉案款,应存放在纪检监察机关指定的专用账户内,财物保管部门定期进行核对检查,确保账实相符。对于涉案物品,应存放在财物保管部门管理的专门场所,场所应配备相应的安保、储藏设备,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蛀等基本要求,管理人员对涉案物品分案分类管理,建立工作台账,加强日常检查,避免涉案财物遗失、损坏、腐蚀、变质等。对于一些特殊涉案物品,《条例》明确,如果属于生产资料,企业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继续使用,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维护好社会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涉案财物的追缴、处理
规范涉案财物追缴和处理工作,是保障国家利益和被审查调查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领导同志要求查办案件做到“人要处理、钱要追回”,最大程度为国家挽回损失,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是做到应缴尽缴。追缴涉案财物是审查调查工作的一个难点,纪检监察机关从维护国家利益出发,必须做到应缴尽缴,不能让被审查调查人或涉案人通过违纪违法行为得利。《条例》规定,追缴涉案财物以追缴原物为原则;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应当追缴转化后的财物;如果原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腐败案件时,要加大对被审查调查人及有关人员违纪违法所得的追缴力度,确保国家利益不受损、涉案人不得利。
二是维护国家利益。《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各类处理方式,确保国家利益不受损。第一,规定了部分涉案财物可以先行变现。通常情况下,涉案财物应当在案件办结后,通过依法拍卖等方式变现。实践中,由于某些涉案财物存在价格波动大、价值易贬损或者后续难以处置等情形,如果不及时变现,将会造成贬值或灭失,给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从保护国家利益、被害人权益角度出发,对部分涉案财物先行变现作出了规定,明确经相关涉案财物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书面申请或者同意,承办部门可以在国家利益不受损、涉案人员不得利、不损害被害人利益,且不影响工作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经集体研究并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同志审批后,采取依法变卖、定向转卖等方式将涉案财物变现。各地可以在这个大原则下、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探索涉案财物先行变现的有效办法,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第二,建立涉案财物统一保管、处置工作机制。为解决涉案财物处置渠道不畅、涉案物品积压等困难,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会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财政部建立了涉案财物统一保管、处置工作机制,将涉案财物交由专门单位保管。相关涉案财物在各单位进行移交时,只需要移交文书材料,不需要挪动实物,实现了“实物不动、清单流转”,减少涉案财物在移交过程中的损耗和风险。第三,增强了涉案财物的处理手段。根据《条例》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财物需要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纪检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以及银行等机构、单位予以协助。目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公安部、自然资源部已在机动车、不动产处理上建立了工作机制,纪检监察机关在出具相关文书和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办理机动车、不动产的过户。
三是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条例》强调了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要求依法保障被审查调查人及相关人员的财产权益,审慎、合理、精准地采取措施,坚决防止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采取措施以及违规处置涉案财物等问题的发生。在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纪法为准绳,依据涉案财物本身的性质作出收缴、责令退赔、移送司法等处理决定。其中对于经审查认定为不属于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在审查调查结束后及时退还当事人;对于被审查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非法侵占他人的财物,应责令退赔给相关受害人。
涉案财物的监管
涉案财物监管涉及案件承办部门、审理部门、财物保管部门、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等多方面工作。《条例》强化了对涉案财物的监督检查,明确各部门在工作中各司其职,加强协作配合,相互监督制约,确保涉案财物依规依纪依法、及时有效处置,实现案结款清物清。
一是建立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条例》《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明确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涉案财物全流程管理。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既是方便涉案财物移交、保管、处理的工作平台,也是重要的监管平台。对于查封、扣押、冻结和接收的涉案财物,要求承办部门在 20 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系统。财物保管部门通过系统接收、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建立、管理涉案财物信息台账,实时接受监管。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周通过查看系统、台账,进行抽查、核对,及时发现问题、提醒纠正。下一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将进一步在全国纪检监察机关推广使用统一的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上下贯通的涉案财物监督管理体系。
二是规范对涉案财物提出处理意见。在案件办结后,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承办部门根据审查调查工作情况,提出对涉案财物拟处理意见交审理部门;审理部门履行审核把关职责,对相关材料、手续、证据等审核后,将审理意见提交监察机关集体进行审议;经监察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后,明确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再由承办部门将处理意见通知财物保管部门,并会同财物保管部门在 60 日内完成对涉案财物的处置。
三是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涉案财物各环节的日常监管。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对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全过程进行监管的部门,肩负着加强涉案财物监管的职责。在查扣环节,可以通过抽查现场查扣录像视频、核对涉案财物清单等方式加强对查扣现场的监督,督促承办部门准确把握查扣冻范围,坚决杜绝超范围、超标的、超时限采取措施的行为。在移交、保管环节,督促承办部门按规定及时将涉案财物移交财物保管部门保管,必要时对承办部门自行保管的涉案财物开展现场检查、抽查。在处理环节,通过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确保涉案财物依规依纪依法、及时妥善处置。
强化协作配合增强反腐败工作合力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构建起党全面领导的反腐败工作格局,健全了党中央统一领导、各级党委统筹指挥、纪委监委组织协调、职能部门高效协同、人民群众参与支持的反腐败工作体制机制。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是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任务。反腐败工作涉及方方面面,除纪检监察机关外,党委组织部门、政法部门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等单位都承担着重要责任。各相关单位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增强反腐败工作合力,坚定不移将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
规范纪检监察系统内部协作配合
《条例》对纪检监察系统内部上级与下级、派出机关与派驻机构、派驻机构与地方纪委监委之间的协作配合提出具体要求,为发挥系统优势,推动上下联动、左右衔接,形成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强大合力提供了制度依据。
一是向上级纪委监委报告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重要事项。这是推进纪检监察工作双重领导体制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强化上级纪委监委对下级纪委监委领导的具体举措。《条例》明确了纪检监察机关双重领导体制。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制定了地方纪委监委向上级纪委监委报告线索管理立案审查调查处分处置工作指引,对地方纪委监委报告事项分类明确了具体办理程序和要求。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落实请示报告制度,准确把握工作要求。第一类,需要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监委同时报告的事项,要突出“同时”二字,不能先向同级党委报告,待同级党委审批后再向上级纪委监委报告,更不能不向上级纪委监委报告。第二类,需要报上级纪委监委后决定的事项,要及时向上一级纪委监委报告并经上级批准后再办理。第三类,地方纪委监委作出决定后需报上一级纪委监委的事项,也就是备案事项,由案管部门定期向上一级纪委监委案管部门报送。
二是“室组地”联合办案。这是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加强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具体内容和工作抓手。《条例》明确了工作单位在地方、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双管”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规则,并对派驻机构与地方纪委监委“组地”协商案件管辖、联合办案等作了原则性规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正在对协商管辖、指定管辖案件的办理标准和流程等作进一步细化。派驻机构与地方纪委监委在协作办案中,要把这些制度规定结合起来掌握、落实,推动“室组地”协作办案顺畅、规范、有序。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认识深化全国“一盘棋”思想,增强“一家人”意识,主动加强协作,同向发力。派驻机构向地方移交案件的,要做好基础工作,确保符合移交条件,与地方纪委监委充分沟通,便于审查调查工作顺利开展。地方纪委监委要提高属地管辖意识,把办理“双管”公职人员案件作为分内之事,按规定及时接收、办理案件。“组地”双方都要“主动伸出手”“向前迈半步”,充分发挥各自优势,深化统筹联动,实现“1+1>2”的效果。
加强纪检监察机关与其他单位的协作配合
《条例》对纪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等在查办案件、提请协助采取措施、加强监督贯通协同等方面的协作配合作出规定,推动各相关单位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在职权范围内依规依法加强协作,形成反腐败合力。纪检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开展协作配合,要注意把握好三个方面:
一是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在同级党委反腐败协调小组的组织协调下开展反腐败工作,目的是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要加强工作机制、程序要求上的配合衔接,推动形成纪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协作配合、共同发力的工作格局。
二是坚持立足职能开展协作。各单位职能职责不同,在反腐败工作中的参与程度、方式也不一样,要在职权范围内加强协作,形成职能配合、协调一致的效果,不能离开各自职责谈协作,也不能笼统地、不分工作程序地谈协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准确理解作为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专责机关的定位,在与其他单位的协作配合中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做好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行政执法的贯通衔接。
三是坚持依规依纪依法。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出台或会同有关单位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开展协作,形成正向、有序、有效的工作合力,不断提高反腐败工作质效。
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
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要决策部署,是坚定不移深化反腐败斗争,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必然要求。《条例》对查处行贿人以及处置行贿违法所得等提出要求。经党中央批准,2021 年 9 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会同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对纪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等单位在惩治行贿中开展协作配合作出规定。
一是提高对惩治行贿重要性的认识。行贿不查,受贿不止。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是斩断“围猎”与甘于被“围猎”利益链、破除权钱交易关系网的有效途径,对于进一步净化政治生态、优化营商环境,实现腐败问题标本兼治,充分发挥全面从严治党的引领保障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坚持从政治上看,把查处行贿作为重要职责,加大行贿查处力度,该立案的坚决立案,该处理的坚决处理;加强与党委组织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单位的协作配合,坚持同向发力,提高治理行贿的综合效能。
二是准确把握查处行贿的重点。第一,重点查处多次行贿、巨额行贿及向多人行贿,特别是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的。这类行贿人往往将行贿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政治生态、法治环境、营商环境和市场规则等破坏较大,如不严肃查处,就会放纵行贿,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负面激励”效应。第二,重点查处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理应带头遵纪守法,知纪违纪、知法犯法的应严肃查处。第三,重点查处在国家重要工作、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这类行贿行为不仅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直接造成国家巨额经济损失,而且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影响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应当坚决查处。第四,重点查处在组织人事、执纪执法司法、生态环保、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帮扶救灾、养老社保、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的。这类行贿行为扰乱相关领域正常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必须加大查处力度,推动解决一些行业的顽瘴痼疾。第五,重点查处实施重大商业贿赂的。这既是落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求,也是顺应广大市场主体呼声、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重要举措。
在对五类重点的把握上,不能脱离实际设定简单的标准,机械性地按照定量标准去做。要始终坚持将政治效果摆在首位,把行贿问题放在整个查处的受贿案件、反腐败工作格局、党和国家治理需要中研究,避免简单机械地用次数、金额、人数等量化标准处理行贿人问题,做到纪法情理贯通,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三是精准处理行贿人。《条例》规定了纪检监察机关对行贿人的多种惩治方式和教育转化手段。纪检监察机关要坚持实事求是、宽严相济,不仅要考虑行贿金额、次数、发生领域,还要考虑行贿人的主观恶性、造成的危害后果、认错悔过态度、退赔退缴等因素,对行贿人精准提出处理意见。涉嫌行贿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依法可以不移送司法机关的行贿人,综合运用党纪政务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移交给相关单位由其作出行政处罚等方式进行处理,让行贿人为其行贿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纪检监察机关要强化查处行贿工作中的内控机制,案件承办、案管、审理部门在对行贿人处理中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确保监督执纪执法权力正确行使。
四是保障涉案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条例》对纪检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保护涉案人和企业合法权益作出规定。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既要查清问题,也要保障经营者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保障企业合法经营。在审查调查中需要有关企业实际控制人等配合调查的,要充分评估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听取并合理采纳配合调查的人员对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的意见,畅通有关企业实际控制人等在配合调查期间保证企业正常经营的联系渠道,将对企业合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降到最低。
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查封、扣押(一)查封扣押的基本运用
日期: 2020/02/05 作者: 张锴波 字数: 1555
【编者按】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四十条规定了纪检监察机关可以依法使用 15 项审查调查措施。《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对这些措施的审批程序、主体、时限等进行了细化规定。在审查调查工作中,如何用好这些措施,推动纪检监察工作更加协同高效?本版即日起刊发相关稿件,敬请关注。
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是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违犯党纪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时收集、固定、保全证据以及涉案财物的重要措施,能够使监察机关快速了解案件情况,掌握关键书证物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突破案件、追缴赃款赃物发挥着重要作用。查封、扣押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经常会和其他审查调查措施一起使用,这些措施是对纪检监察机关的法律授权,他们不是孤立的,而是紧密联系、互为补充的。只有真正理解各项措施本质,科学运用、灵活实施,才能推动审查调查工作更加协同高效。笔者结合具体案例来说明运用查封、扣押措施中应注意的问题。
案例:某市交通局局长 A 某,长期利用职权,为某私营企业老板 B 某承揽公路建设工程大开绿灯、提供帮助,先后收受 B 某所送红木家具 1 套、奔驰汽车 1 辆。
B 某一次酒后吐真言,把相关情况泄露了出去,被其商业竞争对手 C 某辗转得知。C 某私下进行调查,了解到该奔驰汽车平时由 A 某女儿驾驶,停在其女儿居住的小区停车场,而红木家具放置在 A 某自己的住宅中。于是 C 某向该市纪委监委实名举报。经查,C 某举报属实,市纪委监委决定对 A 某进行立案调查,依法查封了其红木家具和奔驰汽车,将家具就地封存,并告知 A 某家属妥善保管;将汽车放于专门场所保管,按要求固定了证据,为突破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查封、扣押的范围。监察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案例中的红木家具和奔驰汽车都属于涉案财物,应当进行查封、扣押。
二、查封、扣押措施的选择。监察法对具体哪些物品应进行查封,哪些物品应进行扣押没有详细说明,这就需要我们在实际工作中,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具体情况,灵活做出合法、合理的选择。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一些内容,对于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必要时可以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并开具查封清单,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同时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本案中,成套的红木家具明显是不宜移动的,一是家具体积较大,移动耗费人力物力;二是若要移出住宅,往往需要重新拆装,不但产生费用,还有可能导致物品毁损,相比扣押,将其在原地封存是更合适的选择。
三、查封、扣押财物的保管。监察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进行妥善保管,既体现了依规依纪依法的要求,又体现了对调查对象和涉案人员财产权利的保护。“妥善保管”,主要是指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等放置于安全设施较完备的地方保管,以防止证据遗失、损毁或者被调换。本案中,监察机关查封 A 某红木家具和奔驰汽车后,对家具进行了就地封存并告知 A 某家属要妥善保管,将汽车停放于专门场所保管,均符合相关规定。(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第十五审查调查室)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查封、扣押(二)查封扣押的规范运用
日期: 2020/02/12 作者: 张锴波 字数: 1532
案例:某市水务局局长 D 某利用职务便利,长期为 E 某、F 某等多名私企老板承揽水利工程打招呼、批条子,使其获取了数千万元利润。E 某、F 某等人都知道 D 某喜欢收藏字画,便投其所好,送给了 D 某价值数百万元的名家字画。D 某在得知 E 某、F 某均被市纪委监委谈话后,为了掩盖犯罪事实,立即将部分财物分散转移到多个人手中,其中部分名家字画在进行包装后,转移到其乡下外甥 G 某家中隐藏,并告诉外甥“都是些旧衣服和旧书”“等到需要时我们再过来拿”。获得线索后,调查组及时派人到 G 某处依法进行了搜查,并对起获的涉案财物进行了扣押,整个取证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依法向在场的 G 某及其邻居等人出示证件、出具了搜查手续,并由 G 某邻居作为见证人在扣押清单上签字确认。
同时,调查组也通过其他途径扣押了 D 某涉嫌收受的一批字画。获取这些证据后,调查组再与 D 某进行谈话,
D 某在证据面前对自己涉嫌犯罪问题供认不讳,详细交代,对调查组扣押的字画进行一一辨认,其中的 5 幅经辨认和调查,系 D 某本人自行购买,调查组及时退还给
D 某家人。
一、查封、扣押的程序。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这是关于纪委监委采取搜查、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明确规定。在开展这些调查取证工作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相应手续,确保取证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而且对取证过程还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这些要求既是对取证工作的规范,也是对调查人员的保护。案例中,调查组对搜查、扣押全程录音录像,且有财物的保管人(G 某)、见证人(G 某邻居)全程在场见证,符合有关规定。同时,全程录音录像资料也是重要的证据资料,可能在调查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需要说明的是,监察法并没有规定纪委监委对于调查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的录音录像资料必须随案移送司法机关,监察法规定录音录像的目的只是“留存备查”;如果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司法机关认为需要调取与指控犯罪有关并且需要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重要取证工作录音录像资料,可以同纪委监委沟通协商后予以调取。
二、搜查和查封、扣押的关系。搜查、查封、扣押是办案中经常用到的调查措施。搜查的目的,是收集证据、查获被调查人的相关涉案物品或资料,为案件的调查认定获取重要的证据支撑。而对于搜查发现的重要涉案物品、证据材料,纪委监委应当及时查封、扣押,确保证据得到及时固定、保全。因此,搜查与查封、扣押在实践中往往是并用的调查措施。比如本案中,市纪委监委搜查的地方就是 D 某转移藏匿涉案款物的 G 某家中,搜查发现了重要涉案款物就及时进行了扣押,这是非常有力的调查举措。被调查人 D 某自以为只要涉案款物不被发现就可以蒙混过关,但是当调查人员依法搜查并扣押其涉案款物后,其严重问题暴露无遗,在铁的证据面前 D 某只能坦白自己的罪行。
三、对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处置。监察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这也是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二款“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精神在监察法中的具体体现。查封、扣押的目的是固定、保全证据,查明、证实违法犯罪行为,但同时也要切实保障公民、组织的合法权利。实践中,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一旦查明与案件无关,就应予以退还。案例中,对涉案财物的扣押起到了固定证据、印证口供的作用;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解除扣押,退还 D 某家人,体现了纪检监察机关对宪法法律法规的尊崇和对调查对象及其家人基本权利的尊重。(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第十五审查调查室)
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查封、扣押(三)查封扣押的实际使用
日期: 2020/02/19 作者: 张锴波 字数: 1597
案例:某市副市长 A 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房地产开发商 B 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B 某为表示感谢,送给 A 某一处位于市中心的花园洋房。A 某收下后十分满意,和 B 某交往愈加频繁。后 B 某在市郊开发建设了某别墅区,A 某又为其在验收手续、通电通水等方面提供了帮助。为掩人耳目,B 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别墅中的一套卖给了 A 某。其后,A 某将洋房出租,别墅自住。 A 某爱喝茅台酒,奥运会期间,茅台酒厂出品了奥运纪念酒,A 某指使下属用公款购买了 1 批价值 180 万元的茅台纪念酒,采用虚列支出等方式平账后,将该批茅台纪念酒藏于自己的市郊别墅中。经举报,市纪委监委发现了 A 某涉嫌受贿、贪污的线索,并对 A 某立案审查调查。A 某对自己的问题供认不讳。市纪委监委随后对 A 某的洋房进行查封,因该洋房中已租住一家五口,租约还有 1 个月到期,且租户中有一位老人,行动不便,市纪委监委履行手续后,由租户继续租住;对 A 某的别墅进行了搜查,发现 A 某承认用公款购买的茅台奥运纪念酒、别墅购买合同,同时在别墅的电脑中发现了 A 某指使下属做假账的相关手续文件。考虑到茅台酒放于市郊,搬运不便,市纪委监委随即对茅台酒予以查封,到不动产登记交易机构调取了 A 某别墅的购房合同,对 A 某电脑中的电子数据(相关手续文件)安排专业人员进行提取。
一、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都是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调查措施。调取的对象一般为原案卷宗、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领导审批手续、账目以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证据材料。如果调取时持有人拒绝交出,可采用搜查后扣押的方式获取相关证据材料。查封、扣押的对象为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能够证明被审查调查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审查调查人的信件、电子邮件等,具有强制性。案例中,调查组在 A 某别墅中发现了别墅的购买合同,因为 A 某涉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该别墅,合同是证据链中不可缺少的一环,所以调查组可以扣押发现的购房合同。但是,购房合同同样可以从不动产登记交易机构和开发商处调取,而且这样调取的书证更具权威性,且不易造假。同时,调取相比扣押,手续上较为简便,无论从哪个方面考虑,调查组采用调取购房合同的方式都更好一些。
二、花园洋房系 A 某受贿所得且已出租,在查封时,应该在保证调查正常进行的同时,尽量不影响有关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可以告知保管人对被查封的财物妥善保管。同时,还应当将查封决定书副本送达不动产登记交易机构,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实际操作中,如果是有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子,查封决定书副本应该送达不动产登记交易机构;如果是小产权房或者没有产权证,没有在相应机构登记备案的房产,可以将查封决定书副本送达开发商,同样可以起到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的效果。实际操作中要认清查封决定书(副本)送达的本质意义。而别墅虽然也涉及 A 某的受贿行为,但别墅本身不是 A 某受贿所得,交易差价才是 A 某的受贿金额,应当对差价款予以暂扣,不宜对别墅直接进行查封。
三、案例中的茅台奥运纪念酒系 A 某贪污公款后购买,实际操作中,从案情定性来看,最后对 A 某定性为贪污可能性较大,这批酒应该会在法院审判完毕后走司法拍卖程序。考虑到贵重酒类在搬运中有可能造成损失,且从监委立案到法院审判完毕时间间隔较长,若采用扣押方式,不可避免要由监委扣押后移送检察机关二次扣押,直接封存在原地,待法院审判后走拍卖手续,既省去了中间多次搬运环节,又合理合法。
四、由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系通过技术手段形成,其发现、固定、提取均有技术要求,有的情况下,还需借助专门技术对修改、删节的内容进行恢复。因此,调取、查封、扣押这类证据材料应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协助下进行。案例中,A 某电脑中的电子数据(相关手续文件)即由专业人员进行提取。(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第十五审查调查室)
涉案财物如何查扣和处理
日期: 2020/10/21 作者: 杨德森 字数: 1599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分别规定了纪检监察机关查扣和处理被审查调查人涉案财物的相关程序。实践中,如何精准适用各项处置措施是做好涉案财物工作的关键所在,这里面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扣押与暂扣的区别。扣押与暂扣是纪检监察机关常用的审查调查措施,根据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相关规定,二者在适用主体、适用阶段以及适用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其一,扣押措施应当以监委名义进行,而暂扣措施既可以以纪委名义进行,也可以以监委名义进行;其二,扣押应当在立案后进行,而暂扣可以在初核阶段使用;其三,被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为被调查人的违法及职务犯罪所得;而被暂扣的涉案财物为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在初核阶段主动上交的财物以及被审查人的违纪所得。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办案过程中,查扣措施会随着案件进程进行相应转换。在初核阶段,核查组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予以暂扣;后经立案调查,查明该暂扣财物系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调查组则应变更查扣措施,对涉案财物进行扣押并及时制作扣押财物清单和涉案财物移交清单,依规依纪依法保管涉案财物。
二是如何理解登记上交的问题。《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审查调查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登记上交作为涉案财物的处理措施之一,法规依据主要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1995 年 4 月 30 日发布的《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办发〔1995〕7 号,以下简称 7 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在办案实践中,登记上交主要针对的是被审查人交代涉案财物系违规收受他人的礼品、礼金,但因证据不足等原因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不能将其认定为违纪所得,由其本人作出书面说明,按 7 号文的规定登记上交的特定情形。需要注意的是,登记上交的前提是纪检监察机关已经对涉案财物采取暂扣或者扣押措施,如果案件在移送审理之前,被审查调查人只有交代行为而无上交结果,不宜直接认定登记上交。
三是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如何随案移送检察机关的问题。根据《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查扣的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依法如数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值得注意的是,办案时应注意区分违纪违法所得与涉嫌犯罪所得,不应不加区分将查扣的涉案财物全部作为犯罪所得随案移送司法机关。对于查扣的贵重物品,应当及时组织被调查人逐件辨认或确认,查清来源与权属状况,并对真伪及价值依法进行鉴定。此外,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犯罪所得财物还起着认定犯罪事实的作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既要追缴财物又要固定证据,深挖细查、追根溯源,形成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不给被调查人留下翻供空间,确保随案移送的犯罪所得财物能够充分地认定犯罪事实。
四是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经认定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并办理签收手续。上述所称“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既包括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不认定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也包括法院对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检察机关退回监察机关的非犯罪所得类涉案财物中的非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返还财物应在案件完全审结后办理签收手续;对于移送司法机关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若有必要需待判决生效后办理返还手续。办案中,对被调查人使用违规违纪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待结案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部分依法予以返还。对于被审查调查人的个人用品,应当逐件登记,随案移送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后返还其家属。(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纪委监委)查封扣押措施使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日期: 2021/05/12 作者: 李国正 字数: 1541
在涉嫌严重违纪及职务违法犯罪问题审查调查阶段,审查调查组可依照党章党规和监察法,经审批后对被审查调查人、涉案人员相关财物、文件实施查封、扣押(暂扣、封存)等措施。
查封、扣押措施的实施过程也是证据收集过程。审查调查人员向审查调查对象及相关涉案人员出具《查封
/扣押通知书》,并根据查封、扣押相关财物实际情况,制作《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相关涉案人说明情况,配合查封、扣押涉案款物,这就是一个取证过程。审查调查人员会同原财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填写并签名的登记表和清单,实际就是证据。笔者经梳理实际操作中遇到的情况,发现有几点问题应予关注。
第一,要强化证据意识,注意查封、扣押财物的相关性。拟查封、扣押的财物必须与审查调查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有关联,能够或者有可能证明该违纪违法行为的真实情况,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查封、扣押。特别是搜查被审查调查人相关住所时,要根据前期已获取信息,有针对性地查封、扣押与案件相关的财物,并非要将所有贵重财物悉数查封、扣押,可对可疑财物进行拍照或录像,后期根据需要再补充扣押重要涉案财物。在做查封、扣押相关笔录时,注意请财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说明拟被查封、扣押财物的来源,或根据同期发现的其他信息对其来源进行追溯,为后期的审查调查综合分析提供可靠信息。
第二,要规范登记表及清单填写。对于银行卡、存折等银行或证券账户的物理介质,要在《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上详细备注查封、扣押的时间、地点。因为查封或扣押的物理介质对所显示的数额并不能完全代表相应账户内的资金数量,该账户可能由其他的方式予以控制或及时转出,造成“保管上的失误”。需要提醒的是,相关人员主动或按要求向专用账户上交涉嫌违纪及职务违法犯罪款项时,银行出具的客户回单是 “单据”,并不是款项实物,因此查封、扣押清单填报时要注意,只能在“款物名称”栏填写“交款单据或客户回单”等描述性内容,并在备注栏内说明上交款项的金额,不能在“款物名称”栏内直接填写为“××元”。因为相关人员提交的客户回单只能证明曾经向纪检监察专用账户转款。该款项是否到达指定的专用账户,需要纪检监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核对确认。所以,只有获取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出具的款项到账凭证后,该客户回单、到账收据、查封扣押清单的组合才能作为一套完整的证据资料。
第三,要把握好查封、扣押的时机和顺序。应根据案件审查调查需要实施查封、扣押。一般情况下,在审查调查阶段,要根据涉嫌违纪及职务违法犯罪事项的严重程度、采取措施的必要性,在掌握充分信息的情况下,根据工作进度和策略,适时对主要审查调查对象、重要涉案人所交代财物进行查封或扣押。
第四,要严格遵守程序规定。一是查封、扣押应当在立案后进行,查封、扣押前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二是执行查封、扣押措施时,审查调查人员应当会同财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字。三是审查调查人员、见证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应当在相关文书上签名或盖章。
第五,要做好后续工作。比如,对于搜查发现的银行卡、证券基金等开户资料或凭证,扣押后要及时查询确认开户信息、资金余额和交易流水等,比较分析;根据需要采取配套的冻结措施,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或交易;审查调查组要加强对登记表及清单的管理,按规定加强实体财物的保管,依照规定及时存入指定的专用账户或者移交涉案财物管理部门保管;对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经认定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并办理签收手续。(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国家发改委纪检监察组)
规范使用扣押措施
日期: 2023/03/08 作者: 陶珊 字数: 1130
扣押是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中可依法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便于收集被调查人的涉案物品和相关证据材料。监察法实施条例将监察法对扣押措施的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用 11 个条文对采取扣押措施的工作要求作出详细规定。调查人员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各项制度规范,强化程序意识,依规依纪依法采取扣押措施。
扣押手续要齐全。为防止被调查人转移销毁物证、掩饰隐瞒犯罪线索,监察机关一般会在立案后及时采取搜查措施,并同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收集、固定案件证据。采取扣押措施前,需要按规定请示报告,开具《查封/扣押通知书》。办理扣押手续时,现场除了调查人员与被扣押财物持有人外,一般还需有见证人。见证人作为与案件无关人员,全程在场是为确保扣押手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扣押结束后,相关涉案物品应及时移交涉案财物保管部门保管。扣押过程要合规。采取扣押措施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从物品登记拍照、逐项填写扣押物品清单,到被扣押财物持有人、见证人完成签名捺印结束,保证全过程录音录像不中断,确保扣押全程有据可查。在办理扣押手续时,需要将准备扣押的物品在同步录音录像下贴码、拍照、装袋密封。扣押物品的照片是扣押时物品原始状态的记录,能充分还原物品状态,是当事人辨认的重要依据。照片拍摄不仅需要拍摄物品整体照片、细节照片,也需要将条形码、物品尺寸等一并记录,以保证该物品的独一无二性。若被调查人已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上交涉案款或已经退缴违法所得的,监察机关对此办理扣押手续,属于非现场扣押,无需邀请见证人在场和同步录音录像。
扣押对象要精准。扣押的目的,是收集证据、查找线索、查获涉嫌犯罪的物品或资料,为案件调查提供方向,为案件性质认定提供支撑。在扣押前,应根据初核情况对拟扣押的财物类型、文件范围进行梳理,做到心中有数。在扣押中,应根据既定方案扣押,该扣物品均应依法扣押,不得超权限、超范围采取扣押措施,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材料。在扣押后,对于已扣押的财物,监察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及时进行核查,如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解除对该财物的控制。对于在立案调查前主动上交的财物,应根据立案调查情况决定是否扣押。
扣押记录要清晰。扣押财物清单中需详细列明各项扣押物品,清晰登记财物名称、特征、数量等。在搜查后采取扣押措施的,《搜查笔录》会对扣押财物的放置、存储位置等作出说明。若扣押措施未与搜查措施同步采用,如被调查人家属主动上交涉案财物,除拍照与登记扣押清单外,还需通过《扣押笔录》对扣押物品的来源作出说明。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已扣押物品,办理解除扣押手续时也应当合法规范,清晰准确记录解除扣押的物品范围。(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纪委监委)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搜查
有效使用搜查助力案件突破
2020/02/26 安徽省纪委监委第十三纪检监察室
搜查是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时收集犯罪证据、查获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的重要措施,对于查清案情、追缴赃款赃物、保证调查的顺利进行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查获被调查人及赃款赃物;(二)及时收集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犯罪证据;(三)掌握被调查人的经济状况、成长历程、感情经历、生活习惯、家庭关系、兴趣爱好等信息。搜查措施运用得好,常常能使案件办理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下面结合具体案例来说明在调查工作中有效运用搜查措施应注意的问题。
案例:某央企原董事长 A 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力,为他人在融资担保、信用额度授权、煤炭集中采购、承揽工程、企业收购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他人巨额贿赂。经国家监委指定,W 省监委对 A 某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在对 A 某进行控制的同时,调查人员对其及家人的多处房产依法进行了搜查。共查获十几个保险柜,从中起获了大量的赃款赃物,包括巨额现金、存折、银行卡,以及金条、象牙制品等贵重物品,另外还找到合作协议、收据、工作笔记等若干书证材料。
成功的搜查为本案的高质量办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一、搜查的准备工作要充分。监察法对于搜查的准备工作并没有详细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在实际工作中,结合具体情况,灵活做出合理、合法的安排。首先要掌握被调查人、其主要亲属以及其他密切关系人的房产、常住地址、办公地点和行踪轨迹,判断有无特殊的隐匿地点,在此基础上确定搜查范围和重点。其次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搜查方案,明确搜查目的、人员分工以及应急处置预案,对遇到家属无理阻挠,转移、销毁证据,甚至以自残手段相威胁等特殊情况做好充分准备。在人员配备上,每个搜查小组中要有 2 名以上熟悉案情的调查人员,由其中 1 人担任现场指挥员。还要配备 1 名负责维护现场安全的保卫人员,1 名负责现场拍照摄像的技术人员,1 名陪护被调查人女性亲属的女同志。必要的时候,可以提请当地公安机关配合,由公安机关派员维护搜查现场的秩序和安全。行动前要对计划搜查的地点进行现场摸排,熟悉周围环境,并根据现场摸排情况对搜查计划进行调整。本案中,为应对突发情况,制定预案时专门安排了一名有经验的全科医生随行。在搜查时,A 某家属情绪激动,不愿意配合搜查工作,并称身体不适,要求送医。经随行医生检查并无大碍,确保了搜查顺利实施。最后要十分注意做好搜查前的保密工作。控制被调查人和搜查行动要衔接好,被调查人到案前,决不能打草惊蛇;被调查人到案后,各个搜查小组要在第一时间同时展开搜查。调查人员要对搜查的时机和地点精准掌控,确保各处的物品、证据不被转移或毁灭。搜查前保密工作做得好,才能保证搜查的效果,才能确保搜查有所收获。
二、搜查的实施过程要严密。监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第四十一条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本案搜查中,A 某女性亲属在场,专案组专门安排女同志陪护,由 A 某亲属担任见证人。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地点进行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对拟扣押的物品逐件进行编号、登记、拍照。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经全面搜查,发现 A 某及家人的多处房产中藏有十几个保险柜,A 某家人以不知道密码或没有钥匙为由,拒不开锁。在 A 某家人及其他见证人的见证监督下,调查人员联系专业人员打开保险柜,并从中起获了大量物证、书证。整个搜查过程做到了依法、文明、全面、细致。
三、搜查的后续工作要跟上。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调查人员采取搜查等调查措施,应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此外,搜查结束后还常常伴随着扣押等措施的运用。因此,搜查的后续工作一定要跟上。一是要认真制作笔录。搜查笔录应当现场制作,将搜查情况按照顺序如实记录下来,写明搜查的时间、地点、过程,发现的证据等有关犯罪线索。搜查笔录由调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被搜查人亲属、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搜查人在逃,其亲属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二是要认真清点物品。对拟扣押的款物、书证、电子数据等资料,逐一编号并认真填写《扣押物品清单》。三是要做好后续工作的衔接。搜查结束后,要安排专人对搜查扣押的物品进行分类整理;对赃款赃物及时登记造册,移交给专门部门妥善保管;对书证材料认真进行梳理、筛选,结合初核情况查找线索和疑点;对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逐件编号,并交由相关部门进行数据恢复和提取。
运用搜查措施需把好三道关口
日期: 2020/05/27 作者: 杜源 字数: 2470
搜查是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时收集犯罪证据、查获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的重要措施。用好搜查措施,对于查明犯罪事实、收集固定证据、追缴赃款赃物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运用过程中,必须从严把好准备、实施、监管“三道关口”,严格依规依法进行,为案件高质量办理奠定坚实基础。
把好搜查准备关,做到心中有底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搜查前的准备是否充分,直接决定着搜查工作质量。
一要严格履行报批程序。根据《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明确的程序要求,案件承办部门要区分被调查人所任职务、身份类别,严格依规依法按程序报批,严禁未批先用。在此基础上,准备相关文书,制作《搜查证》,详细准确写明被搜查人的有关信息、搜查的目的、搜查机关、执行人员以及搜查日期等内容。需要注意的是,前期要开展全面深入的摸底调查,充分掌握被调查人及其配偶、子女基本情况等各方面信息,以便有的放矢确定搜查范围和重点。遇到可能携带、隐藏危险物品,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或隐匿其他涉嫌犯罪人员等紧急情况,可以以适当形式获批后先实施搜查,再及时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二要制定周密的搜查计划。对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情况,要拟定处置方案,针对可能出现的暴力阻挠、自伤自残、突发疾病等情况,备好应对之策,组织事前推演。根据搜查计划,要合理组建搜查队伍,一般选派心理素质过硬、具备处理突发状况能力的搜查人员,人数不得少于 2 人,若需搜查女性身体,应由女性工作人员参与;要提前明确见证人,一般为被搜查人或者其亲属、被搜查人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等,调查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根据实际需要,还应有维护现场秩序的保卫人员、现场拍照摄像的技术人员、提供医疗保障的医务人员等,做到分工明确、高质高效。如需公安机关协助进行的,则要提前沟通协调,并出具《提请协助采取搜查措施函》。
三要配齐配全用品装备。对搜查的每个阶段、每个细节进行认真梳理,提前备齐所需用品装备,并做好检查测试。比如,要准备摄影摄像器材,检查设备内存情况、电量等,校对内设日期,避免录像、拍照的日期显示与实际日期不相符;要准备笔记本电脑、便携式打印机、打印纸、签字笔、印泥等,用于制作搜查笔录、查封或扣押清单、现场签字;要准备编码标签、封装材料、密封条、物品包装箱、物证袋、点钞机、物证尺等。同时,安排好所需车辆,规划好行车往返路线,准备好搜查人员必要生活保障用品等,确保有备无患、临阵不乱。
把好搜查实施关,做到推进有序
搜查实施过程直接关系着收集犯罪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必须做到依规依法、安全文明、全面细致。要重点把握 4 个方面。
一是全程录音录像。全景摄像机应在开门前开机,跟拍至房间中予以固定位置,搜查人员进入主厅后,打开各房门,制作房屋平面图,并对每个房间进行编号后,开始具体的搜查扣押工作。在对住所进行搜查时,需要逐一对房间开展搜查,在一个房间未搜查完时,不得进入其他房间,跟拍摄像机对全过程进行跟踪拍摄,定位全景摄像机可在房外对准房间进行全景拍摄。需要注意的是,全程录音录像要体现录制的地点和场所,如在镜头中录制小区名字、楼层、房号,封条开启和贴封等;拍照摄像完成后,相关视频、照片要按搜查时间、地点等,分类拷贝、留存备查;严禁使用手机拍照摄像,更不能发朋友圈、微信群。
二是加强安全管控。搜查人员应当密切关注现场动向,注意稳控家属情绪,防止其做出过激行为;如因特殊情况需被调查人在场的,应当指定专人对其进行监管。需要注意的是,在搜查过程中,对相关物品要轻拿轻放,避免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要尽量缩小影响范围,如在搜查住所时,尽量在老人外出、学生上学期间进行。
三是规范查封扣押。要对物品进行认真甄别,对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对身份证、社保卡等依法不能扣押的不得扣押。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搜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或者被查封、扣押财物持有人进行清点核对,现场打印《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由搜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扣押的物品要逐一编号拍照登记,拍照应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一般需正面、侧面、背面 3 张以上体现全貌。
四是制作搜查笔录。应当现场制作笔录,将搜查的情况按照搜查的顺序如实记录下来,写明搜查的时间、地点、过程,发现的证据等有关犯罪线索。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位置等在搜查笔录中也应当详细记录。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被搜查人亲属、其他见证人签名。若被搜查人在逃,其亲属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把好搜查监管关,做到全程有控
搜查措施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搜查现场情况复杂多变,在措施运用的各个环节都存在一定的风险点,需要多方加强监管,确保搜查权不被滥用。
一是抓好事前监管。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措施使用监管职责,对采取搜查措施进行统一编号管理,建立编号台账和管理台账,从严审核把关,重点审核审批程序是否合规、手续是否完备以及文书填写是否规范、要素是否齐全、时间地点是否准确等,经认真审核无误后再行办理,并登记相关信息留存备查,防止随意扩大搜查对象和范围。
二是抓好事中监管。案件承办部门要履行主体责任,加强对搜查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确保搜查工作依规依纪依法进行。比如,要严守保密纪律,对搜查具体实施时间、方法,对搜查中查封、扣押的物品等都要严格保密。要保持优良作风,督促搜查人员遵守法定程序,服从指挥,文明执法。要加强互相监督,严禁私藏私带搜查场所中的任何财物,等等。
三是抓好事后监管。搜查结束返回后,案件承办部门要安排专人对搜查扣押的物品进行分类整理,对扣押的涉案款物及时登记造册,按程序办理移交手续,将涉案款项存入指定银行专用账户,将涉案物品移交保管部门妥善保管,并将移交情况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要采取查阅书面材料、核查录音录像等方式,对搜查措施运用情况进行抽查,对涉案财物开展定期清理,做到严查真管,坚决防范失控漏管风险。
(作者单位:重庆市纪委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搜查出涉案物品后如何做好后续工作日期: 2021/12/08 作者: 李睿 字数: 1898
搜查措施是监察法赋予的“12+3”项监察措施中的重要一项。笔者曾在参与的多起专案中适用搜查措施,对固定涉案重要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由证到供”突破案件起到了关键作用。
纪检监察机关在搜查过程中,重点关注与案件有关的下列物品:大额现金、贵重物品、银行卡、存折、票据、合同、不动产权证、日记、账本、电脑、手机、硬盘、U 盘等,工作人员对发现的上述可疑物品,先报告现场指挥员,经现场指挥员确定需要扣押后,工作人员即对物品所在的位置拍摄方位照并将物品放置在有比例尺的白色背景板上拍摄细目照,逐一清点登记后放入密封物证袋封存并标明编号。
一、大额现金。搜查过程中发现的大额的现金一般分为捆扎好的和零散存放的。工作人员对捆扎好的现金一般不用拆开清点,因为捆扎条上会有经手银行柜员的印鉴章,甚至会有涉案人员的生物检材,我们只需要清点、登记现金的扎数,装入密封物证袋,袋口封条处由两名工作人员签名。对零散存放的现金需要用点钞机清点,确认无假币及纸币张数后,连同存放现金的包装一并装入密封物证袋,袋口封条处由两名工作人员签名。
在搜查工作结束后,及时送单位物证保管室保管。
二、贵重物品。搜查过程中发现的贵重物品,如贵金属饰品、石料摆件、石料饰品等,工作人员需要经称量、记明重量及特征后分别装入密封物证袋。工作人员在搜查时尽量查找相关购买发票、收据、证书等能证实该物品购买渠道及价格的相关凭证。根据办案情况,需要对物品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由监察机关出具《委托鉴定书》连同相关物品送有关机构对物品的种类及真伪作出鉴定,办案部门在收到鉴定意见后,根据需要再做价格认定。
三、香烟。搜查过程中发现的香烟,工作人员需登记香烟的种类及外壳上的条码编号后装入密封物证袋。根据办案情况,需要对香烟的真伪及价格进行认定的,办案部门发函(附香烟实物)至当地烟草专卖局,由其协助出具送检香烟的真伪证明及该种香烟的市场零售价或批发价送交监察机关。监察机关以此为据,将《价格认定协助书》连同烟草专卖局的回函、香烟实物送当地发改部门做涉案香烟的价格认定,以此确定涉案香烟的价格。
四、银行卡、存折等。搜查过程中发现的银行卡、存折等,搜查人员登记发卡银行及卡号(账号)后依法扣押。即使认为无必要或决定不予扣押的,也要逐一登记,需要特别注意银行卡或存折登记的名字不是被调查人及其家属的,根据后续办理案件需要,及时对扣押及登记的银行卡、存折的银行流水、原始凭证进行查询,对涉案账户及资金依法予以冻结。
五、电子数据储存介质。电子数据储存介质主要包括电脑、手机、硬盘、U 盘等。在搜查、扣押过程中,搜查人员要扣押原始储存介质,贴封条装入密封物证袋予以封存,涉及被调查人的手机的,需要采取关闭电源、屏蔽信号等方式封存,防止数据丢失。办案部门需要将电子数据储存介质中的内容作为书证使用或者需要恢复被删除数据的,需要出具《委托鉴定书》连同储存介质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提取、恢复电子数据,并形成鉴定意见形式的报告,作为电子数据类型的证据使用。六、文件、印章等。在搜查过程中,工作人员对发现的相关涉案文件、借(收)条、印章等物品,逐一登记后依法扣押。需要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可先到印章所在地备案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印章备案留下的拓印原件,再出具《委托鉴定书》连同印章、拓印原件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别真伪。需要对扣押的借(收)条的形成(书写)时间、捺手印的形成时间做出鉴定的,也可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七、财务凭证。对搜查中发现有价值的账本等财务资料的,工作人员根据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涉案财务资料原始凭证。需要对财务资料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可出具《委托鉴定书》送有资质的机构鉴定。
八、车辆。对搜查过程中发现的涉案车辆,需要依法扣押的,工作人员要连同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一并扣押,防止车辆在被扣押期间交易。办案人员需定期发动、检查、维护车辆,防止损坏。
九、违禁品。对搜查过程中发现的枪支弹药、毒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工作人员要单独扣押、登记,并拍摄方位照及细目照。通过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十、其他。对搜查过程中发现的体积过大、重量过重的不宜挪动的物品,工作人员可在其存放的位置或房间内粘贴封条,对其拍摄照片。
纪检监察机关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经过调查核实后,查明被查封或扣押物品与案件无关联、不是违纪违法所得或违纪违法所得购买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查明情况后及时解除上述措施,将财物依法返还持有人、所有人,保障被审查调查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纪委监委)
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鉴定
有效借助外力加强证据效力
2020/03/04 浙江省杭州市纪委监委第七审查调查室
作为监察法赋予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调查手段之一,鉴定措施成为在调查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有效借助外力获得证据或加强证据效力的法定途径。鉴定意见是整个鉴定活动最终的结论载体,实务中主要涉及真伪鉴定、价格鉴定等。笔者结合办理的一起国有企业负责人受贿案例,就鉴定措施在审查调查过程中的运用进行说明。
案例:2019 年,我室查办了本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总经理骆某滥用职权和受贿案件,其中受贿部分涉及三类事项:一是低价购房,通过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董某,以市场价的 79%折扣,低价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套商品房。二是收受干股,接受某科技公司总经理潘某无偿给予的该公司 3%股权。三是收受贵重物品,接受某工程项目公司总经理杜某给予的一对象牙制品和劳力士手表等贵重礼品。
调查过程中,为了实现所涉财物、股权的价值量化,调查组委托本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一方面,形成的鉴定意见在最终的案值认定上作为证据起到了有效证明。另一方面,鉴定意见形成的过程对全案审查调查的推进和被审查调查人的心理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运用鉴定措施需注意的基本问题
鉴定意见作为调查部门通过鉴定措施获得的证据,应当具备完整的证据属性,尤其在合法性上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虽然种类多样,但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各鉴定机构被赋予的鉴定资质并不相同,所以必须注重鉴定机构的资质审查,防止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资质不适格而在司法过程中被排除。
以本案中象牙制品的鉴定为例,在有证据表明象牙系合法交易获得的情况下,首先要进行制品材质的种类鉴定,其次是评估该制品的价格。两次鉴定活动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无法由一家鉴定机构完成。目前,诸如象牙等生物制品的种类鉴定,国内仅有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等少数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但该类机构又不具有价格认定资质,价格鉴定意见仍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
二、不同鉴定的特点。以本案中对贵重物品和公司股权的鉴定为例。贵重物品的鉴定往往存在“价格” 鉴定以“真伪”鉴定为前置程序的要求。案例中,除了象牙制品外,在品牌手表的价格认定上同样如此。涉案劳力士手表的真伪鉴定,需要通过设在上海的零售商经劳力士公司授权,由对方出具关于该手表的正品认证和零售价格建议,然后再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手表的市场价格。
关于公司股权。股份制公司股权价值的认定主要根据公司性质分为两类:一是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该类公司的股权价值主要通过第三方评估后,在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出让得以兑现,价格认证中心会采用“净值法” 或“收益法”对其进行评估;二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该类公司的股权认定主要基于证券交易所的交易价格,根据交易日期进行确认。
三、鉴定过程的参与。监察法释义中规定,调查人员不能对鉴定人进行技术上的干预,更不能强迫或暗示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作出某种不真实的倾向性结论。但鉴定意见的形成,是多方面因素的综合分析结果,在鉴定的背景材料收集上仍然需要调查人员和鉴定机构的沟通配合。比如,对房产的价格鉴定,调查人员依职权要求房地产公司提供了所涉楼盘的大量原始交易记录;对股权的价格鉴定中,要求涉案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历年财务数据、评估审计资料等。
鉴定措施的动态应用
一是对案件研判的前瞻价值。低价购房问题是骆某案件线索中最直接反映的问题。在仅有举报材料反映房产可能存在百万元差价的情况下,调查组果断采用鉴定手段,在核查初期就掌握了该房产存在 90 万元差价的客观情况,并就此追本溯源,在获得行贿人董某的供述印证后,精准确定调查方向,为该案调查在时度效的把控上提供了有力支撑。
二是对言辞证据的补强价值。鉴定意见作为结论性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对言辞证据的采信起到补强作用。案例中,行贿人杜某陈述涉案的象牙系其从朋友处转手购得,价格为 20 万元,但无法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经鉴定,该象牙制品价格为 15 万元。调查组从有利于被调查人的角度出发,最终认定 15 万元的受贿金额。三是对审查调查的推动价值。监察法释义中规定: 调查人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从上述释义可以看出,鉴定作为调查手段之一,由调查部门发起,始终服务于调查活动本身。
案例中关于骆某收受某科技公司 3%股权的价格鉴定,同样在整个案件的内审谈话中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鉴定机构根据该科技公司属于“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型特点,基于不同的“鉴定基准日”提供了 4 种鉴定方案:根据股权转移协议签署日(2013 年 9 月 11 日)为基准日,分别采用“净值法”或“收益法”进行鉴定;根据案发日(2019 年 7 月 15 日)为基准日,分别选用“净值法”或“收益法”进行鉴定。由于该公司在 2013 年至 2019 年间处于快速发展阶段,所以 4 套鉴定方案产生的 4 个价格鉴定意见存在着巨大差距。其中,以“签署日、净值法”进行评估,3%的股权价值为 424 万余元;而以“案发日、收益法”评估,3%股权价值为 3800 余万元,两者相差 9 倍有余。
从犯罪构成而言,对于不同鉴定方案的选择,都有各自的法理支撑,在此不作赘述。该案中,调查部门充分考虑到被调查人对全案的供述态度,结合在案证据情况,以客观真实为原则,以服务全案调查为主旨,最终以有利于被调查人和刑法“谦抑性”原则,确定了“签署日、净值法”得出的 424 万余元鉴定意见作为受贿数额,股权收益作为犯罪孳息予以收缴。该鉴定意见的确认过程在告知被调查人后,骆某充分感受到组织在其问题上的处置态度,对整个案件的推进产生了积极效应。
对专门性问题科学鉴别精准判断
关于监察机关合法有效使用鉴定措施的调研日期: 2020/06/04 作者: 张萱 字数: 2824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监察机关使用的鉴定措施,是指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监察机关的调查部门提请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相关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精准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一种调查措施。
近日,湖南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围绕如何在调查过程中依规依纪依法使用鉴定措施进行专题调研。
鉴定措施合法有效对实现法法衔接意义重大
实践中,监察机关针对调查过程中的相关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常用专业技术方面鉴定主要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会计鉴定和技术问题鉴定(涉及工业、交通、建筑等科学技术鉴别判断)等。
对于监察机关根据调查形成的鉴定意见,根据刑事诉讼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可以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等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也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此外,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几种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由此可见,监察机关调查阶段形成的鉴定意见,在案件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和相关当事人有可能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也有可能最终不被审判机关采纳。监察机关调查阶段形成的鉴定意见,是否能被终审判决所采纳,直接影响相关犯罪事实的认定,有时甚至会对全案产生重大影响。因此,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使用鉴定措施,确保根据调查形成的鉴定意见真实有效,对适应监察体制改革要求,做好法法衔接工作,提升案件质量,保证办案效果意义重大。
监察机关使用鉴定措施存在的常见问题鉴定程序手续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并参照刑事诉讼相关规定,监察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并履行相关手续。实践中,一些监察机关存在使用鉴定措施不规范的情况。如,委托鉴定的审批手续不全,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格,或部分鉴定人未获得鉴定资格证;检验材料来源不明或与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不相符;没有结合具体案情,鉴定基准条件选择不当;鉴定意见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或鉴定人未签名盖章;形成的鉴定意见未告知当事人或未听取当事人和相关单位、人员的意见;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等。
监察机关办案人员方面。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参照刑事诉讼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保证鉴定意见符合刑事审判的证据标准。鉴定措施使用过程中,有的办案人员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对鉴定意见把关不严;有的办案人员过分偏信鉴定机构,盲目采信鉴定意见。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方面。就鉴定行为本身而言,鉴定是指鉴定人对鉴定对象的观察、分析和判断,并做出最后客观结论的过程。由于多数专业没有统一的法定技术标准,加之鉴定人对相关标准理解、掌握不准确,有可能导致鉴定存在一定主观空间,各部门、各学科、各地区、各鉴定机构之间,对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要求可能会出现不同的鉴定结果。如,在个别具体案例中,监察机关调查涉及矿产资源等特定领域中的失职渎职案件,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不同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果可能存在差异,甚至最终难以达成共识,出现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况。除了上述技术方面的原因外,鉴定活动还可能会受到人为因素干预,如,受到案内其他证据引导、迫于社会舆论压力、经济利益驱动等因素,都会造成鉴定人刻意追求特定结果或是降低鉴定标准的可能,导致形成的鉴定意见受到干扰。
依规依纪依法高质量使用鉴定措施
完善鉴定程序手续,避免出现违规违纪违法情形。规范内部审批流程,完善委托鉴定手续,正确选择鉴定基准日,确保检材来源清晰,并与其他证据反映的内容相符;注意审核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项目是否符合鉴定机构的项目范围,认真审核鉴定意见,规范形式审核流程,避免出现违法情形;充分征求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意见,并将告知情况予以书面记载。
审慎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保证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后,各类社会鉴定机构日益增多,监察机关委托的许多鉴定业务也是由社会鉴定机构完成的,选择空间大、随意性强。针对此问题,建议监察机关联合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设立鉴定机构分类名目,集中使用管理。监察机关由调查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在评估比较的基础上,从分类名目中选择符合鉴定各方面要求的鉴定机构,确保所选择的鉴定机构在行业内的专业性符合鉴定要求,保证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同时,通过加强对选择鉴定机构的管理,降低办案人员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存在的权力寻租风险。
办案人员要加强专业知识的了解和学习,始终保持务实严谨的工作作风。监察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鉴定问题,涉及到各个行业和领域,种类繁多,专业性要求很强。因此,办案人员要增强主观能动性,主动学习和了解所涉及行业的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发挥钻研精神,提升对专业问题的把握能力,加强对专业问题鉴定的认知能力,力求探明案件事实,确保鉴定结论能够经受得起检验。同时,办案人员要始终坚持以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态度对待鉴定工作,树立正确的审查调查观,避免人为因素对鉴定结论产生影响。
建立辅助鉴定人才库,为科学实施鉴定措施提供技术支持。监察机关可以协调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邀请专家和业内人士作为技术顾问,组建辅助鉴定人才库,为调查部门提供后方技术支援。监察机关在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可以申请技术顾问介入具体的鉴定工作,指导办案人员正确进行鉴定准备,帮助审查鉴定意见,并就鉴定问题与鉴定人进行专业性的质疑、辩论和论证,督促鉴定人进一步提高鉴定质量,减少失误和工作瑕疵。
审慎对待、科学处置鉴定中的争议问题。办案人员发现初步形成的鉴定意见与现有证据状况存在较大出入或矛盾时,可考虑另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不同的鉴定意见充分进行分析比较,视情况咨询相关专家提出意见,审慎稳妥做出选择。办案人员应当重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辩解,对当事人提出的质疑把握不准的,必要时可在调查期间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经审批后另行指派或聘请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做好法法衔接工作。案件移送司法后,在后续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监察机关应加强与检察院和法院的沟通,适时了解检察院和法院对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形成鉴定结论的意见,注意了解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是否发生变化。必要时,监察机关可及时采取措施,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对调查阶段形成的鉴定意见进行补强,同时对可能再次鉴定的情况做好应对准备。(作者单位:湖南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严格规范鉴定意见的收集运用
日期: 2020/10/22 作者: 艾军 字数: 3345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对此,监察机关的调查部门为了查明职务犯罪案件事实,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提请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相关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精准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
在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过程中,鉴定主要用于对涉案物品的真伪甄别和价格认定,有时也需要对案件涉及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会计鉴定。此外,随着电子信息技术应用和发展,对电子证据的鉴定也在逐年增多。
鉴定意见收集运用中常见问题
鉴定意见揭示了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对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具体工作中容易出现以下问题。
对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和价格认定的情形把握不精准。职务犯罪案件中,确定物品价值问题的鉴定大量存在,一些办案人员对哪些情况下应当对物品进行价格认证、哪些情况不用进行价格认证认识不清,导致该认证的没有认证,不需要认证的反而进行了认证,既浪费办案资源,又容易引起争议。
委托鉴定书内容不详实、不准确。一是对鉴定对象来源、名称、特征、数量等情况表述不完整,与相关笔录和清单记录不一致。二是鉴定范围不准确。有的调查人员在委托鉴定书中没有将鉴定解决的问题表述清晰,对鉴定对象基本情况未进行核对,出现遗漏或者差错,或者对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关键事项出现变化时没有与鉴定人及时沟通,导致鉴定意见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三是价格认证的基准日不准确。有的办案人员以相关物品的购买时间而非行贿受贿行为发生时间作为基准日,有的对房屋等不动产简单地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作为基准日,导致价格认定不准。
调查人员对鉴定意见审核不足甚至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的十个方面内容,但调查人员囿于鉴定意见专业性强的特点和自身知识储备不足的短板,只关注结论,没有将其视为一种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
准确把握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
鉴定意见是对案件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判断,不是鉴定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本质上具有 “意见证据”和言词证据的属性,仅仅属于一种证据材料,并不具有预定的法律效力,依然要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办案实践看,一旦鉴定意见在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上出现缺陷问题,会直接被法院予以排除,最终导致拟认定的案件事实被推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首次确立了针对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这些规则属于强制性的排除规则,只要出现了这些情形,无须考虑其他因素,也不会给控方补正或解释说明以及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机会,直接予以排除。具体有以下四类情形。
一是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资格和条件。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真实性和权威性,很大程度上不取决于鉴定意见本身,而有赖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专业资格、鉴定水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是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根据《有关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要求,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必须具有在核定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以及检测实验室,并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要有 3 名以上鉴定人参与。鉴定人应当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 5 年以下,或者具有所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 10 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且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开除公职处分、或被撤销鉴定人登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鉴定人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鉴定人符合法定回避条件和事由的,应当依法回避。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应当按照这些规定要求鉴定机构出示相关材料并进行核对,确保不会出现鉴定主体资格和条件方面的问题。
二是鉴定程序和方法有错误的。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司法鉴定的程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鉴定事项确立了较为具体的方法,如果鉴定时违反了这些技术性较强的程序和方法,或者违反了特定的技术标准,那么鉴定意见就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排除。
三是鉴定对象不具有同一性或者发生改变,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作为送检材料的物品来源不明,或者因保管不善、不严密,让所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的同一性和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鉴定人对该检材所作的任何鉴定意见都不具有证据能力,应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
四是鉴定文书形式要件欠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鉴定文书需要写明鉴定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过程、检验方法以及日期,并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由鉴定人签名盖章,这些要求构成了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制作时必须做到完备无缺。对于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依法应予以排除。
规范做好鉴定意见收集运用工作
选择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定资质。鉴定人必须是专门机构中从事专门技术工作的人,必须具有足以解决案件中专门问题的知识和技能,且与案件及被调查人无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人员不少于二人。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没有法定的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参考。
依法出具详实、准确的委托鉴定手续。应当由调查部门出具《委托鉴定书》,明确委托鉴定的物品名称、特征、数量等,要注意与提取、搜查、勘验检查笔录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相互印证,具体明确提出鉴定需要解决的问题。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时,需要在《委托鉴定书》中逐件物品明确价格认定基准日,基准日应当为犯罪行为发生时。同时,监察机关还应当提供相关购买凭证、真伪鉴定书等有关材料。对鉴定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事项时应当及时与鉴定人沟通,必要时应当出具书面情况说明。
对涉案物品及时进行真伪鉴定、材质鉴定、价格认证。一是明确价格认证的前提。根据中央纪委会同有关部门印发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规定,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的委托请求,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若涉案财物购买和犯罪行为发生时间较近,且能提供有效价格证明,如发票等购买或支付凭证,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不需要进行价格认证。二是先行提请进行真伪或材质鉴定。在提请价格认证前,监察机关需要向有关部门提请对涉案财物进行技术、质量检测,出具《委托鉴定书》,明确委托鉴定的物品名称、特征、数量等,及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如,对字画类、手表类物品,需要先进行真伪鉴定;对金属、木材类物品,需要先进行材质鉴定。在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真伪、材质鉴定时,要注意查看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是否包含需要鉴定物品的种类。如,对金银首饰、珠宝玉石、钟表等,可以在国家和省级相关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名录中,选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字画等艺术品,可在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择优选择艺术品鉴定机构承担涉案物品的鉴定工作;对涉案文物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调查人员及时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核。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十个方面,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并注意与搜查、勘验检查笔录及查封、扣押清单等证据进行比对分析,是否形成相互印证。必要时,按程序报批后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于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及时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调查人及相关单位及其人员,告知其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并听取意见。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必须依法送达被调查人和相关单位、人员,无异议后方可作为处置案件的依据。被调查人或者相关单位、人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经按程序审批,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作者系湖北省纪委常委、省监委委员)
审核鉴定意见需注意哪些问题
日期: 2021/03/03 作者: 马艳燕 字数: 2374
鉴定意见是指为了解决在案件审查调查过程中遇到的需要运用专门知识作出科学判断的问题,而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意见。在专业性极强的案件中,鉴定意见往往会成为解决案件争议的核心证据。笔者结合审理部门的实践经验,针对鉴定意见收集、运用过程中存在的共性问题,谈谈对鉴定意见审核把关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鉴定意见收集、运用中的常见问题
一是对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和价格认定的情形把握不精准。一些案件承办部门对哪些情况下应当对物品进行价格认定、哪些情况不需要进行价格认定认识不清。如被审查调查人要求请托人为自己购买房产,请托人支付房款的,在有证据证明房款数额的情况下,且购房价格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可以以购房价格认定受贿金额,则没有必要对当时的房产价值进行鉴定;对于在国外购买,在国内收受的珠宝、手表等贵重物品,由于市场环境、购物渠道等因素影响,不宜直接将购买价格认定为受贿数额,应进行鉴定。还有的对涉案物品没有及时进行真伪鉴定、材质鉴定,导致无法区分违纪还是犯罪,甚至延误审判。
二是委托鉴定书缺失或者内容不详实。有的鉴定意见未附监察机关《委托鉴定书》;有的《委托鉴定书》只有鉴定目的和要求,没有说明鉴定物品的具体情况或者缺少其他必备内容,导致鉴定部门所掌握的材料零散不全面,很难保证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有的《委托鉴定书》中没有将鉴定解决的问题表述明确,对鉴定对象名称、特征、数量等基本情况表述与相关笔录不一致或出现错误。如涉案人员交代收受的房屋是毛坯房,而委托鉴定的价格却包含了改水电暖、卫生间、厨房装修等价值。
三是价格认定的基准日不准确。有的办案人员以相关物品的购买时间或立案时间而非行受贿行为发生时间作为基准日,有的对房屋等不动产简单地以办理产权证的时间作为基准日,有的基准日与行受贿双方交代的收受时间不一致,导致价格认定不准。
四是鉴定意见没有告知或告知不规范。有的没有将《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被审查调查人及相关单位、人员,没有告知其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听取其意见;有的物品重新确定基准日后,对新的鉴定意见没有告知被审查调查人;有的告知不全面,如只告知价格,没有告知鉴定基准日等。
审核鉴定意见需要注意的八个问题
一是审核鉴定主体。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以及对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及执业禁止的情形进行审核。
二是审核鉴定对象。一要审核《委托鉴定书》是否包括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来源,购置、生产、使用时间等要素;物品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起获、扣押、追缴物品的时间、地点等,与涉案人员交代笔录、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如有无实物、实物照片、发票等。二要审核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接收、使用、退还等业务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及鉴定技术操作规范。
三是审核鉴定程序。一要审核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等。二要注意审核鉴定过程是否有人为干预或干扰,如审查调查人员不能对鉴定人进行技术上的干预,更不能强迫或暗示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作出某种不真实的倾向性结论。
四是审核是否有必要进行真伪鉴定、材质鉴定。一般情况下,收受书画、文物、邮票等特殊物品的,在价格认定前需进行真伪鉴定;收受金条、玉器、木材类等物品的,在价格认定前需进行材质鉴定;对名酒、名牌包等,在目前尚无具备鉴定资质的单位、人员的情况下,可以委托相关生产、销售企业进行真伪甄别后,再委托价格认定部门进行价格认定。
五是审核是否有必要进行价格认定。如房产交易型受贿案件中,在认定实际成交价格时,如果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等能够确定房产实际交易价格的,则没有必要进行价格鉴定。再如,房地产开发商将自己开发的房产送给受贿人,不宜以开发商实际支付的成本价格认定受贿数额,而应以该房产收受时间为价格鉴定基准日进行价格鉴定。还有的涉案财物的购买或者交易时间与犯罪行为发生时间距离较远的,应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价格认定,不宜将购买或者交易价格作为涉案金额认定。
六是审核鉴定基准日是否准确合理。如在交易型受贿案件中,涉案房屋市场价格具有较大波动性,以不同的时间基准计算出的犯罪数额相差悬殊。如有的受贿人收受房屋后不进行房屋过户,在这种情况下,收受时间出现了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给付房屋钥匙和办理过户手续以及实际入住的时间等不同节点,考虑到近年来房屋价格波动较大,可以按双方达成受贿合意的时间作为基准日,对房屋进行价格鉴定来认定受贿数额。要特别注意,在无法查清犯罪时间的情况下,应当选择有利于被审查调查人的认定方法,在价格认定方面体现为认定违纪违法或犯罪时间段内的最低值。
七是审核鉴定意见告知程序是否规范。一是既要告知真伪鉴定情况,也要告知价格认定情况;既要告知鉴定结论,也要告知鉴定的内容和经过。对于一个鉴定意见中包含多个物品或者检材的多个鉴定结论,可以采取附表形式,列明告知的详细物品特征及鉴定意见。二是可视情制作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载明告知权利义务、鉴
定内容和结论的过程等内容,以及被告知对象的意见,配合《鉴定意见告知书》体现告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三是告知范围应规范。如涉嫌受贿问题的鉴定意见,一般应告知被调查人、行贿人,结合个案情况确有必要的,还应告知其他利害关系人。
八是审核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审核鉴定意见的结论是否合理,如鉴定人只能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不能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结论。要注意审核鉴定结论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鉴定意见是否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委)
怎样制作鉴定意见告知笔录
日期: 2022/09/14 作者: 陶珊 字数: 1182
《监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应当送达《鉴定意见告知书》;对鉴定意见告知情况可以制作笔录,载明告知内容和被告知人的意见等。制作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不仅能最大限度保障被调查人和相关人员的权利,充分体现《鉴定意见告知书》的内容,同时也有助于固定案件证据。笔者以行受贿案件为切口,对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的制作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告知对象要充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应当对行贿人和受贿人进行告知并送达《鉴定意见告知书》。在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行贿的物品种类众多、价值不一,在认定行贿人行贿数额、受贿人受贿数额时需要依靠专业机构或人员对物品真伪和价值作出认定,并将认定价格告知行受贿双方,在无异议的情况下鉴定结论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结合个案情况,对确有必要的还应告知其他利害关系人。
告知过程要客观。监察机关在委托有关机关对标的物品进行鉴定前,一般已经完成该物品的辨认过程,确定该物品为何人所送。在对被告知人进行告知时,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应出示鉴定报告原件,报告所载标的、认定基准日应与该行贿人行贿物品、行贿时间相符。在告知过程中,既要告知真伪鉴定情况,也要告知价格认定情况,不仅要告知鉴定结论,还应当将鉴定的内容和经过一并告知。如被告知人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应当询问被告知人是否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笔录格式要规范。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格式要符合笔录制作要求。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是就告知鉴定意见而制作的完整笔录,笔录格式要符合讯问、询问笔录的一般格式要求,在笔录中需要载明告知权利义务、鉴定内容和结论等内容,以及被告知人的意见,配合《鉴定意见告知书》体现告知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笔录内容要全面。告知笔录要体现行受贿时间和收送物品等内容,考虑到笔录完整性,可将谋利事项一并体现。行受贿案件涉及收送的物品,在笔录中要载明行受贿时间和物品名称或显著特征,并在笔录中将该物品与鉴定报告中的标的相对应。如有条形码作为物品唯一性的标识的,同一物品的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与辨认笔录中的条形码要保持一致,如“价格认定机构采用××方法对编号××物品进行了测算……”;如无条形码,则要将该物品特征进行描述,与辨认笔录相印证,与鉴定报告相吻合。
笔录金额要固定。通过鉴定要实现确定行受贿物品金额的目的,告知笔录要将行受贿金额以笔录的形式、鉴定报告的载体固定下来。如行受贿双方对某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没有异议,最好载明双方对评估价格作出认可的陈述,如“××时间我送给/收到××的××物品价值××万元”,在笔录中固定行受贿金额。同时,要在笔录中载明送达《鉴定意见告知书》,达到以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来补强鉴定结果的告知过程和内容的效果。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纪委监委)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查询
挖掘关键信息锁定重要证据
2020/03/18 江苏省纪委监委第二审查调查室
查询,是监察法规定的十五项调查措施之一。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对查询措施的使用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协助查询机构主要包括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查询内容事项主要有开户资料、流水明细、交易凭证、保单信息、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明细等。规范有效的查询获取的证据客观性高、证明力强,在审查调查特别是初核阶段得到大量运用。下面结合具体案例,对使用查询措施需要注意的地方谈几点体会。
案例:林某,中共党员,某市国有企业董事长。2015 年 8 月,林某私自决定将企业资金 200 万元出借给其亲戚孙某。企业会计王某按林、孙二人要求,将 200 万元汇至孙某个人银行卡,用于相关经营活动。2015 年 12 月,孙某将 200 万元及约定利息归还企业。2018 年 8 月,市监委对举报反映的林某有关问题线索开展初核。核查组通过银行查询了林某、王某、孙某等人银行流水,研判出与本案有密切关联的商人杜某。经比对杜某、林某银行流水发现,2015 年 10 月的一天晚上,二人都在香港某商场有 POS 机刷卡记录,其中杜某一笔奢侈品消费金额达 38 万余元。核查人员结合大数据分析,判断两人涉嫌不正当经济往来。通过银行查询,纪检监察机关快速掌握了重要证据。
一、手续要合法、规范。总体要求是“程序规范,手续完备”,具体包含内部审批、查询实施两个方面。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对不同级别干部的财产信息查询有不同的审批要求,申请报批时要遵守“一事一申请”原则,严格执行相应的分级审批规定。对查询对象的确定必须符合“涉案性”和“必要性”原则,既要应查尽查,又要防止随意扩大,要严守保密纪律。查询实践中,少数人员存在重视外部规范、轻视内部程序的问题。一些基层单位单纯从方便查询考虑,批量印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空白文书,导致启动查询程序较为随意,存根联与外查联信息填写不一致,这些情况应当及时纠正。查询应当“双人双证”,做到人员、证件一致,证件、文书相符。此外,在实践中,存在上下级监委工作人员协同查询、纪检监察系统外借调人员参与查询、异地协作配合查询等做法,有时出现查询人员证件不一致的情形,导致协助查询机构提出异议,增加了解释成本,影响了执纪执法规范性和严肃性,应予注意。
二、方式方法要适当。目前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种类繁多,不同机构对协助查询的要求、反馈时效、信息要素和载体形式各异,无统一章法可循。查询实践中应当多加留意积累,做到精准查询,提高效率。在查询方式选择上,主要有自主查询、委托查询,柜台查询、后台查询,线下查询、线上查询等。具体采取何种方式,应当根据审查调查所处环节,综合考虑查询目的、是否作为证据使用、时效要求、人手条件等因素确定。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让“数据多跑路”。对作为证据使用的信息,应当进行线下查询,收集符合书证要求的纸质材料。柜台查询和后台查询都属于线下查询,区别在于提取信息的数据库或权限有所区别。柜台查询效率高,但数据质量普遍不如后台查询。对一些年份较早、对有关信息有特殊要求的查询事项,通过银行数据管理部门后台查询,通常能较好地实现查询目的。如果反馈的信息数据量很大,查询人员在现场查验纸质材料是否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的同时,还应尽可能协商获取相应的电子版材料。对委托查询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向协助单位出具相关措施文书和《委托调查函》。案例中,在对林某问题线索的初核阶段,核查组通过前期大数据研判,确定了 7 名查询对象,共梳理出 55 个开户行信息,涉及 19 家银行,都采取了规范、高效的方式进行了查询。
三、分析研判要精准。查询只是手段,分析研判才是关键。要善于构建“点、线、面”的研判思维,从海量数据中挖出“富矿”,推动案件办理。
“点”,就是要善于捕捉可疑交易等有价值的信息点。在林某一案中,核查人员正是通过耐心细致地梳理比对,发现林某和杜某在同一时段同一地点有刷卡消费记录,结合其他关联信息,判断出杜某涉嫌行贿,为突破案件找到了方向。需要注意的是,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某笔进出账信息不能简单停留在流水层面,应当进一步从银行机构、银联单位查询提取相应的交易凭证,核实确认相关信息,防止出现差错。实践中,有些人员在查询账户信息和银行流水时,不注意调取与之有往来的对方账户信息及相关对账单、打款凭证等,分析研判时习惯直接在相关流水账中标注对方的姓名、交易数额等提示性信息,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
“线”,就是要有“串珠成线”的机敏,紧盯疑点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发散思维,大胆假设,小心求证。上述案例中,林某问题线索材料中并未出现杜某的名字,核查人员正是通过对相关资金流水的上下游关联追索、碰撞比对,才让杜某“浮出水面”。
“面”,则是要有“拼图成画”的系统思维和整体观,在全面梳理被查询人账户资金和交易状况的同时,要关注交易备注、网点代码、摘要信息等内容,捕捉被查询人消费特点、交易习惯、行动轨迹等非财产性信息,结合对通信信息的分析,不断勾勒丰富被查询人的“画像”。
科学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询问
获取真实客观稳定证言
2020/03/25 河南省纪委监委第十五审查调查室
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询问是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十二项调查措施之一,通过询问收集证人证言是推动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核实和审查已获取证据、揭露和证实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行为、形成完整证据链不可或缺的环节。由于询问对象相对复杂和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获取真实、客观、稳定的证人证言对询问工作提出了较高要求。本文结合办案实际浅谈使用询问措施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案例:某省纪委监委按程序报批后,对某市副市长张某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案发前,张某多次和涉案人员订立攻守同盟,并伙同其妻子高某转移、隐匿赃款赃物。在接受审查调查前期,张某侥幸心理严重,除试探性地交代了自己认为组织可能掌握的部分问题,逢年过节收受过红包、名贵烟酒等问题外,对其他问题概不交代。调查组决定从外围收集张某违法犯罪的证据,以证促供,打破其心理防线。综合案件情况及多方信息综合分析研判,调查组决定对涉案的该市某私营公司老板李某进行询问。询问中,调查人员对李某进行思想教育、纪法威慑、政策感化,促使李某交代了为得到张某的支持帮助,借逢年过节、张某出国考察等机会多次送给张某大额钱款和贵重物品的问题。此外,李某还交代,案发前高某曾交给其一个密封的行李箱,案发后高某安排人又把该行李箱拿走。
根据李某的交代,调查人员依法调取了相关时间节点的监控录像,印证了李某交代的高某涉嫌转移赃款赃物的证言。综合考虑高某涉案程度和安全因素,省监委依法指定某市监委对高某采取留置措施。经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高某很快承认错误,如实交代了相关问题。根据高某的交代,调查组依照法定程序对涉案的赃款赃物予以扣押。
结合上述证据,调查人员再与张某进行谈话,张某很快放弃抵抗,还主动交代了组织不掌握的其他涉嫌违法犯罪问题。调查人员按图索骥,依法收集相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要善于通过询问掌握调查工作的主动权。实践中,由于主客观原因,会遇到有些被调查人对抗情绪严重、案件暂时陷入僵局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精准使用询问措施能够扩大案件线索来源、为突破被调查人心理防线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进而掌握主动权。要综合考虑拟询问对象的身份、性格、行为、动机,与被调查人关系、涉案程度、对查明案件的重要程度、对其询问突破的难易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因案施策、因人施策,通过询问达到以单一证据换取复合证据、推动调查工作良性进展,达到“一子落定,满盘皆活”的良好效果。
要做好询问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依照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在现实中,这些人身份多样广泛、心理状态各异,在接受询问时有的能够坦然说明问题,也有的会出于情感、利益、安全等多方面的因素而不愿、不敢作证。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询问本质上也是做人的工作,决不是简单的撬嘴巴、拿证据。尤其是在询问证人遇到困难时更要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实践证明,思想政治工作做得好,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化解证人尤其是重要涉案人员的心结,获取真实客观的证人证言,还能够变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应注意的是,做思想政治工作不是妥协协商,不是不讲原则,更不能采取引诱、欺骗、胁迫等手段,而是要牢牢站稳思想理论、法律法规、道义良知等制高点,通过思想交锋促使询问对象如实说明问题。
要综合运用询问和其他调查措施。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十二项调查措施,对这些措施应当配合使用。特别是在询问时,外界不可控因素多,必须根据询问情况的发展变化及时使用其他调查措施,防止因为措施脱节给调查工作带来不利影响。案例中,李某交代在其公司项目开发过程中,多次以公司名义向市政府打报告申请费用减免等事项,并由张某批示给有关部门予以解决。调查人员到有关部门依法调取了张某批示的原件,印证了李某的部分证言,证据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对于高某,在其本身有转移、隐匿赃款赃物的行为且存在安全风险的情况下,依法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后再收集其证言是完全正确的,保证了调查工作的安全、顺利进行。
要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要求。在调查阶段进行询问,必须要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要求。在询问措施使用上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参照刑事诉讼收集证人证言的有关要求进行。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调查人员应向证人出示工作证件和询问通知书,并在首次询问时告知证人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询问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指定地点提供证言;询问重要证人时应全程录音录像并予以告知;询问笔录应当忠于原话,制作完成后应交证人核对后签署意见,并逐页签名或捺手印。
在证据标准上要全面、客观、真实,经得起刑事审判检验。
要牢牢守住安全底线。没有安全就没有审查调查,审查调查工作既要保证审查调查对象安全,也要保障涉案人员安全。实际工作中,询问是审查调查安全风险比较集中的一个环节。调查人员必须树立底线思维,严格执行关于安全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制度,决不能存在任何一点侥幸心理,决不能疏漏任何一个环节,确保询问工作安全进行。询问前要根据询问对象的不同情况进行分析研判,综合评估安全风险,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做好充分预案。询问过程中要及时分析研判动态变化情况,积极主动应对,防范安全风险。询问结束前要进行心理疏导,结束后要根据不同情况通过多种途径做好跟踪回访工作,坚决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始终牢牢守住安全底线。
合理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限制出境
助力案件突破和衍生证据收集
2020/04/08云南省纪委监委第十一审查调查室
监察法第三十条规定:“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从上述规定看,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和监察法语境下的限制出境措施,可以理解为赋予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工作措施,也可以理解为对公民权利进行部分限制的一种措施。适用的对象既可以是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也可以是涉嫌行贿或共同职务犯罪的人员,还可以是其他与案件有密切关系的人员。审批和程序要求十分严格,限于省级以上监察机关,体现“宽打窄用”的原则,防止滥用,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利。
案例:云南省纪委监委在对昆明市某单位副厅级干部 A 某初核过程中,于 2018 年 10 月 24 日,对 A 某及其妻子、女儿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经依法批准延长,直至该案移送检察机关。2018 年 11 月,A 某女儿欲前往泰国,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限制出境。12 月底,A 某本人欲前往美国,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被限制出境。
2018 年 12 月 3 日,A 某主动联系办案人员。办案人员经请示批准后,与 A 某谈话。谈话期间,办案人员向 A 某宣讲政策,劝其主动说清问题,争取从宽处理。A 某向组织保证自己在履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纪违法问题。根据初核掌握的情况来看,A 某没说实话。A 某离开后,办案人员继续密切关注其动态,发现 A 某存在明显的转移财产行为。按程序报批后,果断对 A 某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面对自己转移的 600 余万元涉案现金被查获的事实,A 某在被讯问中很快交代其违纪违法问题。经查,A 某严重违纪违法并涉嫌职务犯罪,其收受礼金以及涉嫌受贿共计 2000 余万元。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限制出境措施作为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措施,一方面保障了初核或审查调查工作顺利开展,有效防范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带来消极政治影响或使初核工作、审查调查工作陷入被动停滞的局面;另一方面通过适时运用限制出境措施,可以在特定时间节点对被调查人及涉案人员产生强大的心理震慑,促使被调查人放弃抵抗,主动说明问题。如上述案例中,在被限制出境后,A 某急于转移、隐匿非法所得,反而有利于派生(衍生)证据的产生和收集,从间接角度反证 A 某的违纪违法事实,从而在短时间内瓦解 A 某的对抗心理,提高审查调查工作效率。
在限制出境措施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是要重视限制出境措施适用的时效性,做到充分研判,果断及时适用限制出境措施。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前需要结合适用对象情况、违纪违法程度、外逃可能性、初核或审查调查工作需要等因素充分研判评估适用的必要性,对有可能逃匿境外的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限制出境。一旦决定适用或延长限制出境,应严格按照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并结合具体操作办法报相应领导履行审批手续,制作《边控通知书》《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决定书》《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和公函等材料,并同公安边防、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办理交控手续,从而防止被调查人及涉案人员出逃。同时,保持适用过程完整连续,边控期限届满前及时办理延长手续,实现无缝对接,为防逃工作筑起“保险墙”。实现治理模式和工作方式的转变,注重公民权利保护和制度完备,在三个月限制期限届满或审查调查目的实现后及时予以解除。
二是要注重限制出境与初核、审查调查工作中的其他措施严密配合,形成工作合力。限制出境措施需要与初核、审查调查中的其他措施共同使用、同频共振,才能形成对被调查人的强大震慑,充分发挥敲山震虎的作用。在实践中,要把握好时间节点,将限制出境措施与 “走读式”谈话等方式相结合,形成心理震慑,促使被调查人主动向组织说清违纪违法问题。与搜查、技术调查措施配合使用,发现并深挖违纪违法事实,收集固定被调查人串供、隐匿证据、转移财产等逃避处罚的衍生事实及证据,在留置后充分运用掌握的证据,获取谈话优势和先机。
三是要注重严格按照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就适用对象而言,只能针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和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犯罪的涉案人员以及其他掌握案件情况的人员,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必须逐渐研究和细化相关标准,进行必要性审查。审批主体只能是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案例中适用程序按照云南省监委《贯彻执行〈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要求进一步明确部分审批事项的操作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即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承办部门填写《使用限制出境措施呈批表》,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承办部门填写《使用限制出境措施呈批表》,报同级监委主任审批;需要对前两项规定以外的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承办部门填写《使用限制出境措施呈批表》,报同级监委副主任审批;限制出境措施期限届满后延长或目的达到后解除,都要按照相应干部管理、事项审批权限由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合理运用审查调查措施中的留置
审慎稳妥精准有效
2020/04/15山东省纪委监委第十审查调查室
留置是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调查措施。监察法对留置要件、方式和程序作了具体规范。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也出台规定,明确留置措施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要求从严掌握、慎重使用。在审查调查实践中,既要做到准确把握、严格审批、审慎稳妥使用,又要做到当用则用、不枉不纵,精准有效使用,让留置措施真正成为审查调查工作的利器。
案例:某省纪委监委通过初步核实,掌握了某市市委常委、副市长 A 某涉嫌严重违纪、职务违法以及受贿犯罪的部分事实和证据,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对 A 某采取留置措施。按照法定程序,向该市市委和 A 某亲属送达有关文书,通知 A 某被依法留置有关事宜。留置期间,
A 某交代了初核掌握的违纪违法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部分违纪违法问题。省纪委监委综合运用讯问、询问、查询、调取等调查措施,对 A 某交代的违纪违法问题依法取证,形成调查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书,在规定期限内移送案件审理部门。经审理认定,A 某严重违纪违法,涉嫌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省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省委批准,决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准确把握适用留置措施的要件、程序和规范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留置要件,严格限定在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以及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的范围内,且在初步核实阶段,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这些要件是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必须条件。案例中,省纪委监委通过初步核实已掌握 A 某利用其担任市委常委、副市长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巨额财物,属典型的受贿行为,涉嫌职务犯罪,且案情重大复杂,可采取留置措施。
采用留置措施必须做到程序规范。留置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但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性调查措施,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要严格审批,防止留置措施的乱用、滥用。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对 A 某立案审查调查后,省纪委监委召开专题会议集体研究决定,报请省委主要领导同意,决定对 A 某采取留置措施,并向国家监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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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109篇)纪检监察办案取证程序、要点和技巧实务专题精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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